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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诉被告张某、贺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居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顺生,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四川省内江市X区人,汉族,农民,(略)四川省内江市X区,现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住所地双牌县X路X号。

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查勘科长,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石某诉被告张某、贺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双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伍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成春林、张某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婷担任记录。原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顺生,被告中国财保双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2009年11月27日早晨6时左右,原告在双牌县交通局门口被被告贺某驾驶的湘x摩托车撞倒,之后又被被告张某驾驶的无牌大型自卸货车轧伤;该事故经双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二级伤残;事发后,三被告未对原告做任何某偿表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中国财保双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张某、贺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其中:医疗费x元、后期康复治疗费5000元、二期手续费7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717元、终身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营养费2000元、义肢安装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石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各1份,用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贺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2、保险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中国财保双牌支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

3、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1份,用于证明原告共花医药费x.03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构成重伤,属二级伤残,花鉴定费450元;

5、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于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事实不符;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国财保双牌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据2的保单号码有误。

被告张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09年11月27日被告张某虽然经过了原告受伤的现场,但在被告张某经过之前早已被他人的车辆所伤害,被告张某并没有轧伤原告,原告的伤害损失与被告张某的交通行为无因果关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二、因原告具有特殊的社会关系,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违规办案,于2010年3月4日将本次事故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现双牌县人民检察公诉科尚在审查指控被告张某涉嫌交通肇事案,根据《刑诉法》第77条、第78条之规定,在公诉部门没有审查结论,公安、交警部门没有撤销被告张某涉嫌肇事刑事案件之前,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或者裁定中止本案审理。

被告张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各1份,用于证明本案已作为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立案的证据;

2、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贺某(第2次)、龚某询问笔录各1份、《关于“11.27”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分析报告》1份,用于证明事故车不是张某的车;

3、监控探头录像记录的车辆通过情况1份,用于证明在被告张某驾车通过的5分钟前尚有其他7辆车通过事故现场;

4、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贺某(第1次)、龚某、蒋良科(第1、2次)、原告石某询问笔录共5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时间不能确定、张某通过事故现场的时间与原告受伤的时间不一致。

原告石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被告张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应以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

被告贺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财保双牌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财保双牌支公司愿承担原告医药费x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应按主次责任分摊。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石某提供的证据1,系交警依职权作出,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证据5,来源合法,且张某与被告中国财保双牌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证据2-证据4,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5点多钟,原告石某起床后外出晨炼,途经双牌县X镇X路县交通局门口路段,从东往西横路时,被被告贺某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邓广松)撞倒在公路中间,之后(当日5时45分左右),又被被告张某驾驶的沿207国道(紫金中路)由北往南行驶的无牌大型自卸车(车架号为x)轧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双牌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医疗费1643.10元;后因伤势严重原告被转送至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2月9日出院,共住院74天,花医疗费x.93元。2010年2月7日,经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石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使右膝关节以远离断、左大腿以远离断、右股骨干中端骨折、右手软组织套脱、左大腿软组织套脱、右眼挫伤、创伤性重度失血性贫血、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已构成重伤,属二级伤残;医疗建议:伤后医药费参考医院发票,后期康复治疗费5000元,二期手术费7500元;伤者双下肢离断,建议双侧安装义肢4副(每年换1副);伤后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1人护理终身;需考虑营养费。原告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50元。2010年3月4日,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通行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未及时将伤者石某移至安全地点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某无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张某不服,申请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该支队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公交复字[2010]第x号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因受伤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原告石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现年77周岁;被告贺某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中国财保双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29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还查明:双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3月4日将本次事故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同月5日以被告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将其刑事拘留,同月18日因检察机关不予批捕变更为取保候审,现该刑事案件尚未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肇事虽已立为刑事案件,但因该刑事案件迟迟未能结案,致使受害人的民事权利未能得到及时保护,原告石某因此通过其代理人多次要求本院将本案迅速审结,并阐明其主观上并不要求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主要是要求得到应有的民事赔偿,因此,本院从司法为民、和谐司法的角度出发,为使受害人及时得到法律救济和精神上的慰籍,对本案先行作出民事处理,不但不违反我国的立法精神,反而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况且,由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证明标准方面有所不同,本案的判决结果并不能当然作为刑事案件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并不影响对刑事案件的处理;此外,此类案件是否需要依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目前我国法律对此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决定。因此,被告张某提出对本案中止诉讼,并无法律依据,其理由亦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石某短时间内先后被2辆肇事车致伤,其中湘x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中国财保双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石某所遭受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财保双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赔偿限额x元内,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另一肇事车辆即被告张某驾驶的无牌大型自卸车,因未参加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某十六条第某的规定,由被告张某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即医疗赔偿限额x元内,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石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对超过湘x二轮摩托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被告张某应承担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与被告贺某按过错责任原则予以赔偿。被告张某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通行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被告贺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未及时将伤者石某移至安全地点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由于造成原告损害的结果,不是被告张某与被告贺某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故原告要求该二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石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为x.91元,其中:1、医疗费x.00元(1643.10元+x.93元;原告只主张某金额);2、后期康复治疗费5000元、二期手术费7500元,系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3、护理费x.9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元/年÷360天×68天=3914.91元;终身护理费:x元/年×5年=x元);4、伤残赔偿金x元(x.20元/年×5年×90%=x.40元;原告只主张x元);5、鉴定费4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12元/天×74天=888元;原告只主张816元);7、营养费532元(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的60%计算);8、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十条的规定,原告年龄已在70周岁以上,只按配制一次计算;原告主张某疾辅助器具费x元较为适当,应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9项赔偿费用,其中医疗赔偿费用为x.91元(即:医疗费x.0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5000元+二期手术费7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1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伤残赔偿费用为x元(即:伤残赔偿金x元+终身护理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前述赔偿费用首先由被告中国财保双牌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用x元和伤残赔偿费用x元,再由被告张某赔偿医疗费用x元和伤残赔偿费用x元(x元-x元),余款x.91元(即:x.91元-x元-x元-x元-x元),由被告张某赔偿70%即x.14元,被告贺某赔偿30%即x.77元。

关于被告张某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没有轧伤原告的意见,因其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财保双牌支公司提出其除承担原告医药费x元外,其余损失按主次责任分摊,因该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湖南省实施办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石某承担赔偿责任,即给付原告石某医疗赔偿费用x元,伤残赔偿费用x元,合计为人民币x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最低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石某承担赔偿责任,即给付原告石某医疗赔偿费用x元,伤残赔偿费用x元,合计为人民币x元;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石某除前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之外的医疗赔偿费用x.91元、鉴定费450元、营养费532元,共计为人民币x.91元的70%即x.14元;

四、被告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4日内给付原告石某除前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之外的医疗赔偿费用x.91元、鉴定费450元、营养费532元,共计为人民币x.91元的30%即x.77元。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00元,被告张某负担3210元,被告贺某负担6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公司负担2270元,原告石某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伍爱

审判员成春林

审判员张某萍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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