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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浦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9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张某等人酒后骑电动自行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村冯家宅X号处,因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而报警。辖区龚某派出所民警龚某某会同辅警至现场调查处置,被告人王某即上前抓住民警龚某某警服前胸拉扯,当遭到民警龚某某制止时,被告人张某又上前对民警龚某某推桑、脚绊,致民警龚某某倒地后左手、右肘、右膝等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法医学鉴定,民警龚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万某、霍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法医学鉴定书、职务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为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王某、张某归案后交代、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石耀辉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陈洁

审判员石耀辉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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