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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张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5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3月8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别名张X,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5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张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张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马某、张某、王某伙同吴俊峰、李鹏(二人另案处理)窜至荥阳市X路西段被害人武XX的批墙店内,将被害人武XX打伤。经鉴定,武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XX以三名被告人已赔偿其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张某、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领款凭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张某、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三人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三名被告人积极参与,均系主犯。被告人马某、张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云

审判员赵晨昊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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