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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生,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沙,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效苇、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4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沈某如,2006年6月29日又生育一男孩,取名沈某杨。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婚后因经济问题双方发生矛盾。2010年6月24日双方因家庭共同财产出租车一辆是否卖掉的问题致使双方矛盾升级。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女均由其抚养,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判令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被告结婚前,被告沈某家曾有一辆出租车,2010年8月18日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证明“该车系被告父亲沈XX于2002年6月20日在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x元购买的,后于2003年7月10日由被告沈某以x元车价转让给周XX”。原告杨某辩称该车以x元卖给周XX,并声称曾见过卖车协议是x元。2003年4月21日双方结婚后,被告沈某于2003年10月13日在同一天分别向原告哥哥杨X借款x元,向原告父亲杨XX借款x元,向杨某(姐姐)借款x元,合计借款x元用于买车。原告杨某提供有被告沈某亲笔书写借条原件,被告沈某表示认可x元属婚内共同债务。同年10月双方购买空车x元,办理好各种手续共计x元。2004年11月l7日被告沈某又向原告哥哥杨X分别借款x元、x元、x元合计借款x元用于买房,原告杨某提供有被告沈某亲笔书写借条原件,被告对x元债务也表示认可,属共同债务。2004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父亲沈XX的名义实际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在其父亲单位交纳集资款x元,2007年1月9日又补交房款x元,合计交房款x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房座落在信阳市X路市建加工厂家庭院二单元二楼、面积112.56平方米)。2010年8月20日信阳市建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信建总公司加工厂职工沈XX,原住单位加工厂平房,2004年因总公司为改善职工居住条件,原平房全部拆除,重新集资建房,每个职工仅能集资一套住房,沈XX属于单位职工(返迁户),该房享受其本人工资优惠及职工福利待遇”。2O08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并由被告沈某书写离婚协议如下:“(1)现有出租车一辆,待变卖以后所得款项分配如下:先将所欠款还清,余下的按一家四口平均分配。(2)现有商品房一套,因房产证未办,不易变卖,现封存起来,谁都不住,等房产证办下后再定,所卖款项仍按一家四口平均分配。(3)家中现有物品,结婚前双方各自所有的各自带走,结婚后添加的可以作价,双方再协商分配。(4)两个小孩双方各带一个,等协商后再议。以上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之后双方分别在协议上签名。2009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协议离婚,由被告沈某书写协议,内容为:“甲方(被告)和乙方(原告)共同出资,以第某方沈XX的户头购买房子一套,面积112.56平方米,此房为甲乙双方共同所有。沈XX的户头作价两万,以后如有纠纷,此房子除去沈XX的户头费外,由甲乙双方平分”。2009年9月,原、被告双方又更换新车爱丽舍一辆,购置新车x元(其中支付现金x元、银行贷款x元),旧车报废处理3000元,新车办理各种手续后计款x元,其中2009年9月22日被告沈某向邻居郑XX借款x元(还掉5500元,目前尚欠4500元),向原告杨某哥哥借款x元,被告沈某认可借款x元。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将银行贷款x元还清。双方房屋装修花费x余元。庭审中,被告沈某当庭提交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二姐夫冷家成借款x元,小姨夫朱XX借款5000元,二姨营XX借款x元,大姐沈XX借款x元,三姐沈某勤借款x元等证据,借条均为复印件,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被告主张的上列债务本院均不予采信。双方共同财产认定如下:(1)雪铁龙新款爱丽舍出租轿车一辆、车号豫x号、②信阳市X路市建加工厂家属楼二单元二楼住宅一套、面积1l2.56平方米、③家俱一套,包括双人床、衣某、实木沙发、餐桌等、④家用电器有两部彩色电视、一部挂式空调、冰箱、洗衣某。共同债务有:(1)2003年至2004年借款x元;(2)2009年借款x元;(3)2009年沈XX购房户头费x元;(4)2009年借郑x元,已归还5500元,尚欠4500元,以上合计共同债务x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经介绍认识,虽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由于双方婚后末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以致夫妻分居,感情破裂,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婚生子沈某杨某年幼,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出发,认为随其父生活为宜,婚生女沈某如随其母生活为宜;双方共有财产,座落在信阳市X路市建加工厂家属楼二单元二楼住宅一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某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规定,此房屋系被告父亲沈XX单位福利分房,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证,故该房归被告居住使用为宜;雪铁龙新款爱丽舍出租轿车一辆,双方均末提交评估费对该车进行估价,因本案有证据证实原告方亲戚出资居多,故该车判归原告较适宜。鉴于其子沈某扬随父亲沈某生活,因此双方共有财产家俱电器等归被告使用所有较为合理。原、被告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子女,故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借杨某亲戚、郑XX款及购房户头费合计x元)由原告杨某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五)项、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十一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沈某离婚;二、婚生子沈某杨某被告生活,婚生女沈某如随原告生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沈某杨某沈某如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三、家庭共同财产:座落在信阳市X路市建加工厂家属楼二单元二楼住宅一套(112.56平方米)归被告沈某使用;家具双人床、衣某、实木沙发、餐桌、彩色电视、挂式空调、冰箱、洗衣某归被告沈某所有;雪铁龙新款爱丽舍出租轿车一辆归原告杨某所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x元(借杨某亲戚、郑XX款及购房户头费),由原告杨某偿还;四、原告杨某于每月最后一周的星期六可探视其子沈某杨,被告沈某应提供方便;被告沈某于每月最后一周星期日可探视其女沈某如,原告杨某亦应提供方便。案件受理费2580元,原告杨某承担1290元,被告沈某承担1290元。

沈某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信阳市X路市建加工厂家属楼二单元二楼住宅一套,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沈某向其亲戚借的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家庭拥有的出租车应当分给沈某。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又查,双方当事人以沈某父亲沈XX的名义集资的房屋,装修费约x元,一直由沈某一家4人居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4月分居,分居后出租车由沈某控制经营,期间沈某二次共领出租车燃油补助费x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离婚及孩子抚养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诉人沈某上诉称向其亲戚借的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审庭审中沈某提供了这部分借条的原件并有部分借条的出借人出庭作证,但被上诉人杨某称对这部分借款不知情、不认可,因而这部分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沈某称由其本人出具借条向其亲戚借的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x元(借杨某亲戚、郑XX款及购房户头费)不当,应减去购房户头费x元,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为x元.

关于信阳市X路市建加工厂家属楼二单元二楼住宅一套的权属问题。该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以沈某父亲沈XX的名义参加集资的房屋,后沈某一家4人居住。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但双方所交购房款及装修费用作为夫妻共同债权处理,作为债权存在方式的房屋增值部分也应作为夫妻共同债权处理。沈某上诉称信阳市X路市建加工厂家属楼二单元二楼住宅一套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应公平分割并适当照顾妇女权益。根据杨某现无住所,无生活来源的实际情况,夫妻共同财产,家具双人床、衣某、实木沙发、餐桌、彩色电视、挂式空调、冰箱、洗衣某归沈某所有;所交购房款、装修费用及房屋增值部分作为夫妻共同债权归沈某所有;双方当事人分居后夫妻共有的出租车一直由沈某控制经营,产生的收益及所领出租车燃油补助费属夫妻共同财产归沈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杨某偿还;夫妻共同财产豫x号雪铁龙新款爱丽舍出租轿车一辆归杨某所有。沈某上诉称出租车应当分给其本人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第某、第某项。

二、变更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家庭共同财产,家具双人床、衣某、实木沙发、餐桌、彩色电视、挂式空调、冰箱、洗衣某归沈某所有;所交购房款、装修费用及房屋的增值作为债权归沈某所有;双方当事人分居后所领的出租车燃油补助费及出租车收益归沈某所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x元,由杨某偿还;雪铁龙新款爱丽舍出租轿车一辆归杨某所有。以上涉及财产交付的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2580元,共计5160元,由上诉人沈某负担387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负担12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崔仁海

代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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