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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与罗山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罗山县供销社零售公司破产管理人罗山县丰华破产清算事务所、黄某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家国,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家国,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山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住所地:河南省罗山县X区行政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山县供销社零售公司破产管理人罗山县丰华破产清算事务所。住所地:罗山县X镇X路原罗山县财政局院内。

原审第三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陈某甲、陈某乙因与被申请人罗山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养老保险中心)、原审被告罗山县供销社零售公司破产管理人罗山县丰华破产清算事务所、原审第三人黄某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甲、陈某乙申请再审称:1.生效判决认定陈某甲、陈某乙与罗山县供销社零售公司(以下简称零售公司)之间是承包经营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陈某甲与零售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内容显示该合同名为“承包经营合同书”,实为“场地租赁合同”。陈某乙与朱国安在2004年3月3日签订《协议书》可以充分证明双方为租赁关系。2.生效判决认定陈某甲、陈某乙与养老保险中心不是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给养老保险中心后,陈某甲、陈某乙一直在使用,陈某甲、陈某乙与养老保险中心之间已构成了房屋租赁关系。养老保险中心于2005年向罗山县法院起诉零售公司索要陈某甲、陈某乙及黄某承租的三间房屋的租赁费,这一事实足以证明陈某甲、陈某乙与养老保险中心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3.养老保险中心与黄某之间恶意串通,侵犯了陈某甲、陈某乙的房屋优先购买权。养老保险中心与黄某在2006年8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以2001年评估的80%低价卖出,黄某不是本案诉争的善意第三人,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养老保险中心提交意见认为,1.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陈某甲与零售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不仅涉及房屋,还对承包期限、承包经营形式、承包费及交付办法等作出了约定,零售公司提供包括房屋、税费优惠等政策扶持,双方是典型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陈某乙与零售公司职工朱国安虽然签订的是房屋租赁合同,但朱国安与零售公司签订的是《承包经营合同书》,陈某乙与零售公司没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三间营业房是零售公司抵给养老保险中心抵缴职工的养老保险费,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后因本案所涉承包经营合同书,导致零售公司不能向养老保险中心支付房屋,养老保险中心就与零售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将本案所涉房屋返租给零售公司,等承包合同到期后再交房屋。该调解协议并不能证明陈某甲、陈某乙与养老保险中心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2.生效判决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陈某甲只是承包经营者,陈某乙取得房屋的渠道是来自于零售公司的承包人朱国安,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所以二人均不享有诉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即使陈某甲、陈某乙与养老保险中心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承租人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院也不予支持。3.养老保险中心与黄某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养老保险中心为了执行国家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要求,将抵缴养老保险费的房产进行变现,经过协商才与黄某达成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完全符合法律法规。黄某已经善意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请求驳回陈某甲、陈某乙的再审申请。

原审第三人黄某完全同意养老保险中心的答辩意见。此外,黄某提交意见认为,陈某甲、陈某乙与黄某无任何法律关系,黄某取得的房产是合法的。请求驳回陈某甲、陈某乙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关于陈某甲、陈某乙与零售公司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还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陈某甲与零售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对营业房、承包经营形式、承包期限、承包费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书表明,陈某甲与零售公司之间是承包经营关系,而非房屋租赁合同关系。陈某乙承租的房屋系零售公司职工朱国安与零售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取得的经营用房,陈某乙通过与朱国安签订的《协议书》取得房屋的使用权,其与零售公司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陈某甲、陈某乙称二人与零售公司之间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陈某甲、陈某乙与养老保险中心是否具有房屋租赁关系的问题。2001年零售公司因无力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以40.56万元将本案所涉房屋抵给罗山县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养老保险中心前身),零售公司此时并没有解除与陈某甲的承包经营合同,养老保险中心与陈某甲、陈某乙也没有重新签订合同,因此诉争房屋产权的转移和养老保险中心向零售公司索要租赁费并没有改变陈某甲与零售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也不必然导致陈某甲、陈某乙与养老保险中心之间产生房屋租赁合同关系。3.关于养老保险中心与黄某之间是否恶意串通的问题。2006年8月28日黄某与养老保险中心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支付了全部价款,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取得了诉争房屋的合法产权。陈某甲、陈某乙认为养老保险中心与黄某串通,低价卖出诉争房屋,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陈某甲、陈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甲、陈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邓焰

代理审判员金铃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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