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俊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勇,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3日2日,住(略),户籍住所重庆市X组。
原告重庆市俊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松公司)与被告周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礼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俊松公司诉称,2010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一台“山霸”135型破碎锤,单价9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已将破碎锤交付与被告,被告已向原告首付货款1万元,余款8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定于2010年3月1日前付清。事后,被告仅付款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清偿尚余货款3万元的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万元,并自2010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
被告周某没有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如下:由被告周某向原告俊松公司购买一台“山霸”135型液压破碎锤;被告周某应向原告俊松公司支付价款9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1万元,余款8万元定于2010年3月1日前付清;若被告周某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则应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周某已向原告俊松公司首付货款1万元,并就余款8万元向原告俊松公司出具了欠条,原告俊松公司也将“山霸”135型液压破碎锤一台交付与被告周某。事后,被告周某另向原告俊松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尚欠货款3万元。经原告俊松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周某至今未将尚余货款3万元清偿给原告俊松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俊松公司提交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售后维修服务合同》、欠条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周某向原告俊松公司购买液压破碎锤,双方因而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俊松公司已向被告周某提供液压破碎锤后,被告周某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俊松公司给付相应价款。被告周某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满后,仍未付清下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俊松公司提出的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将其所欠原告重庆市俊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市俊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并自2010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减半减半收取425元(已由原告重庆市俊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礼平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钟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