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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邓某诉被告龚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略),湖南省道县人,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略),湖南省道县人,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何某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泉江,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略),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何某、邓某诉被告龚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邓某诉称:二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将自己购买的坐落在双牌县城南市场南边三室一厅住房卖给被告龚某,双方签订一份《住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房价为x元,限2010年10月底付清,并约定从立合同之日起如一方反悔,应赔偿另一方违约金x元。但被告除在签订合同时给付x元及2011年农历正月底给付x元外,尚有x元未付。经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二原告房屋款x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3、被告支付逾期利息x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龚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原告邓某在征得其夫即被告何某同意的情况下,以原告何某的名义(甲方)与被告龚某(乙方)签订一份《住房转让合同》,甲方将双牌城南市场南边住房一套卖给乙方。合同第1条约定:转让住房地点:位于城南市场南边,原甲方谢庚元建在李政林、李政权房屋上的第四层,住房三室一厅,另顶棚隔热层西北角一间,中间空棚为三户共晒衣服用。第2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议决定,套房作价壹拾万捌仟元,今后不受房价变动的影响;第3条约定:房子签订协议后,由乙方付给甲方定金x元,其余x元待乙方办好房产证贷款后,定于2010年10月底一并付清,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永远营业使用;第5条约定:房屋转让从立合同之日起如一方反悔,应赔偿另一方违约金x元。在签订合同时被告给付了二原告x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二原告向被告催收购房款,被告无钱支付,并于2011年1月16日向二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今欠到何某、邓某两夫妇购房款玖万元整(x元),定于2011年1月20日前付清贰万,余下柒万定于3月底给清,立此为据。”2011年农历正月底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x元,下欠x元未付。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二原告催收,被告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房协议、住房转让合同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龚某于2011年6月28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给付二原告购房款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于2011年1月16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系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因被告未按期付款,故被告应承担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其中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x元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1月21日起计至2011年农历正月底(3月4日)止为124.89元;2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1月21日起计至2011年6月28日止为54.08元;x元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起计至2011年6月28日止为1079.71元,上述3项利息共计为1258.68元。被告购买二原告房屋总价款为x元,加上逾期付款利息1258.68元,共计为x.68元,现被告已实际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x元+x元+x元),多付1741.32元;关于违约金,因违约金以补偿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原则,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已列入被告应给付的款项范围,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违约金,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然引发本案的原因是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所致,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5元,被告龚某负担900元,原告邓某、何某共同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成春林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吴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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