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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原告朋友)。

被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7月7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期限未满三年,但被告违法约定三个月的试用期。双方同时约定因一方违约造成未履行合同的,违约方应支付对方相当于原告三年工资的违约金。被告篡改劳动合同的内容,将合同期限改为三年,因被告已将劳动合同收回,原告无法提供原件。双方从未约定过综合工时制,原告平时做二休二,被告未如数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并无盗窃行为,2008年9月27日被告以原告盗窃为由口头辞退原告没有事实根据,违反法律规定。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法约定2008年7月7日至9月27日试用期的赔偿金人民币1,964.20元;支付2008年7月7日至9月27日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914.18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8.55元;支付2008年7月7日至9月27日延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01元及25%经济补偿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521.20元;支付违约金104,406.2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裁决书、特快专递邮件收据。证明原告起诉前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2、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不足三年,三个月试用期约定违法,被告未按约履行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相当于三年工资的违约金。

3、物品交接书、原始物品证明。证明原告离职时被告已收回劳动合同原件。

4、员工手册复印件。证明单位对员工工资未明确约定的,应执行同工同酬。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双方曾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三个月的试用期并无不当。原告的工作岗位执行综合工时制。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即使原告存在超时工作,被告已安排其补休。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数支付原告工资,因每个员工的工作经历、工作能力不同,原告要求同工同酬缺乏依据。且双方的劳动合同从未约定违约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曾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并无不当。原告所在岗位执行综合工时制,月工资1,200元,试用期工资1,000元,员工手册作为合同的附件,且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

2、岗位任职确认书。证明原告对于公司的员工手册内容是明知的。

3、考勤卡。证明原告实际出勤情况,原告除中秋节外并无加班事实。

4、员工手册。证明被告单位保安上班的时间及原告就餐需用时1小时。

5、违纪处分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违纪后,被告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

6、离职通知书。证明原告办理离职手续。

7、物品交接书。证明原告并未将劳动合同原件交还被告。

8、付款凭单、工资单、离职人员工资结算单。证明被告已分别支付原告2008年7、8、9月工资1,385元、1,414元、1,209元。其中包括2008年9月14日中秋节的7小时加班工资163元。

9、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证明被告保安人员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10、其他员工的违纪处分通知、离职通知书、物品交接书。证明对于与原告同时离职的员工,被告也没有要求其返还劳动合同的原件。

11、情况说明。证明崔梁俊从未确认将原告的劳动合同原件收回。江仁台在物品交接书上签字时并无第八项“劳动合同”的字样,其签字仅为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了证人江某某到庭作证。旨在证明江某某在物品交接书上签字时并无第八项“劳动合同”的字样。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2008年7月7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08年7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三年,自2008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试用期自2008年7月7日至2008年10月6日;原告工作内容为保安,工作地点上海;原告所在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具体为7时至19时,做一休一或做二休二,三个月结算调休;月工资1,200元(试用期工资1,000元);被告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依法安排原告补休或支付相应工资报酬;原告应认真参加被告组织的各项必要的教育培训,服从被告的领导、管理、教育及工作调配,认真执行公司制订的各项规章制度,努力完成“岗位工作说明书”中规定的各项任务和要求。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本合同解除或期满不再续约的,双方应按约定结清各项费用,原告应交还被告提供给原告使用或保管的物品,并办理交接手续。若原告遗失、损坏被告物品或因原告过错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合同同时约定岗位任职确认书、员工手册作为合同附件,原告以上海市闵行区X路X村河西作为其相关文书送达地址。2008年7月16日,原告在岗位确认书上签字。平时被告进行打卡考勤。

2008年7月7日至7月10日原告进公司接受四天培训期间,原告上午8时45分上班,下午17时30分下班,午餐休息1小时。2008年7月11日至2008年9月22日期间,原告工作时间为或自上午7时至下午19时,或自下午19时至次日上午7时,其中上午7时至下午19时工作期间午餐休息1小时。原告实际工作至2008年9月22日。被告已分别支付原告2008年7月、8月、9月工资1,385元、1,414元、1,209元,合计4,008元。2008年9月23日,被告以挂号信形式向原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发送违纪处分通知,表明因原告利用职务之便监守自盗,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给予原告辞退处分,并要求原告办妥离职手续等,该挂号信被退回。2008年9月24日上午,因被告拒绝原告继续上班发生矛盾,被告曾报警。

2008年9月27日,原告在离职通知书上签字,并书写已退回工作用品“工牌、领带两条、裤子两条、短袖衬衫两件、员工手册、饭卡、考勤卡”。同日,双方为确认原告归还物品再次由被告工作人员书写物品交接书,在被告持有该物品交接书原件上被告工作人员共书写上述7项名目相同的已归还物品,其中并无“劳动合同”字样。原告及被告工作人员崔梁俊在落款处签字确认。

原告提供的物品交接书复印件上,在7项归还物品后由原告本人添加“8、劳动合同”。在物品交接书空白处有被告物业经理江仁台的签名。

在原告提供的原始物品证明原件上原告在前述7项物品外再自行书写劳动合同5页已于9月27日归还被告崔主管的内容。下有“崔某某”字样的签名。被告提供崔某某的证言表明原告并未归还劳动合同。

在原告提供的两页劳动合同复印件上载明“第一条:本合同的类型为有固定期限合同,期限三年,自2008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4日;第二十七条:本合同解除或期满不再续约的,因一方违约造成本合同未履行的,违约方应支付对方相当于原告三年工资的违约金或因原告过错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原告应按双方约定办理交接手续,双方应按约定结清各项费用”。

2008年9月28日,原告在离职人员工资结算单上签字领取1,209元。在该单据上载明“……加班费163元”。

2008年10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1,524.13元;支付2008年7月7日至2008年9月27日的工资差额914.18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8.55元;支付2008年7月7日至2008年9月27日的加班费1,006.25元及25%经济补偿金251.56元;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通知期工资1,972.33元;支付赔偿金2,223.1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80,455.28元。2009年6月8日,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赔偿金1,603.20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规定的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6月6日,上海市长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复同意被告单位保安人员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至2009年5月27日止。

被告员工手册第二节考勤请假制度作息时间中规定“1.1工作时数:标准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平均每天工作8小时(8:45-17:30)……1.2工作午餐:午餐休息时间1小时;分为11:30-12:30,12:00-13:00二批;由各部门按实际情况安排进餐。”

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和违约金的依据,均源于其持有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原告应当持有一份劳动合同原件。现原告诉称已将劳动合同原件归还被告,故仅能提供劳动合同复印件主张其权利,但在2008年9月27日双方交接物品时首先形成的离职通知书上,由原告亲笔书写退还的7项物品中并不包含劳动合同原件,原告提供的此后形成的物品交接书及原始物品证明均有人为添加痕迹,且对于移交物品作多次的确认,而在两天内作出不同的记载均有悖常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诉称未能形成相互印证关系,无法证明其已将劳动合同原件交还被告,本院认为,离职通知书上对原告退还被告物品的记载是真实的,原告应以其持有的劳动合同原件主张其权利。现原告不提供劳动合同原件,本院则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原件认定事实。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原件并无约定违约条款,对试用期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1,964.20元、支付违约金104,406.20元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7日至9月27日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914.18元,被告抗辩原告同其他相同岗位的劳动者在工作能力、工作年限及工作经历、学历上存在差异,故原告要求享受同工同酬待遇,没有依据,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521.20元,因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离职前工资收入及工作年限,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1,603.20元。原告要求以2,521.20元标准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报酬是原告付出自己劳动力后所应得到的对价,只要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双方对于原告自2008年7月7日至9月22日期间的工作班次达成一致,但对2008年7月7日至7月10日四天培训的上班起始时间、平时上班时用餐休息时间的长短各执己见。根据被告员工手册规定,标准工时制的员工平均每天工作自8时45分至17时30分,午餐休息时间1小时,因劳动合同明确将员工手册约定为合同附件,原告对于员工手册的规定应是明知的。且企业有权对于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作出合理的安排,故本院对于被告认为四天培训期间原告于8时45分上班的主张,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其自8时开始上班的主张,并未得到考勤卡记载工作时间的印证,且考勤卡记载原告进入公司的时间并不必然为原告已开始提供劳动的时间,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08年7月11日至9月22日期间,原告认为其在每天7时工作至19时班次午餐休息15分钟,19时工作至次日7时班次被告不提供就餐条件不存在用餐休息时间,被告认为原告上述工作期间各用餐休息1小时。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及生活常理,本院确认原告于7时至19时班次午餐休息1小时,19时至次日7时班次不享受用餐休息时间。2008年7月7日至9月22日期间,包括法定节假日工作7小时,原告共计工作456小时。对照2008年7月7日至9月22日标准工作时的56天工作时间,原告加班8小时,因被告已支付原告2008年9月14日法定节假日7小时的加班工资163元,故被告尚应以月工资1,000元标准支付原告1小时的加班工资8.62元。原告认为其上班至2008年9月27日,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其主张除其自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2008年9月24日被告拒绝原告上班并报警,双方发生激烈冲突的情况下原告也不可能继续提供劳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7日至9月27日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金228.55元、2008年7月7日至9月27日延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5%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因不符合规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赔偿金人民币1,603.20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加班工资人民币8.62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其成

审判员顾正恺

代理审判员葛志芳

书记员尤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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