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
原告曾某
被告郴州市广源石墨碳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第三人刘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曾某及第三人刘某与被告郴州市广源石墨碳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曾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5,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田忠民
审判员曹华英
人民审判员何某华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罗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