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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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某检刑诉(201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丁、郭某戊、李某庚、王某辛犯盗某罪、抢某罪,被告人郭某癸、韩某犯盗某罪,被告人尚某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丁新民、周某丙,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丁,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抢某、盗某、抢某,于2010年9月9日被周某某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某罪、盗某罪,于2010年10月11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某某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某某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某某坤、郭某某明,周某某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郭某戊,男,出生于(略)。2010年9月9日因涉嫌抢某、盗某、抢某被周某某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某罪、盗某罪,于2010年10月11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某某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某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己,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庚,男,出生于(略)。因涉嫌盗某,于2010年8月1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某罪,于2010年9月21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某某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某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辛,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抢某、抢某、盗某,于2010年9月9日被周某某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某罪、盗某罪,于2010年10月11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某某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某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壬,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癸,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9月26日被周某某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1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某某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某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某,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盗某于2010年8月1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某罪,于2010年9月21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某某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某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张某某,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9月10被周某某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9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某某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2010年11月3日被周某某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9月27日被周某某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1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某某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2010年11月3日被周某某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9月27日被周某某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1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某某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2010年11月3日被周某某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9月27日被周某某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1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某某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2010年11月3日被周某某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9月28日被周某某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

周某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丁、郭某戊、李某庚、王某辛犯盗某罪、抢某罪,被告人郭某癸、韩某犯盗某罪,被告人尚某某、郭某某、郭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于2011年6月7日以李某庚、郭某丁、王某辛、郭某戊为被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周某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新民、周某丙,11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某罪

1、2010年5月4日凌晨0时许,李某庚、郭某丁、王某辛、郭某戊骑两辆摩托车,走到周某某市X区X路与文昌大道交叉口东30米处,在李某庚的怂恿下,拦截住下夜班回家的王某乙和王某乙X,王某辛和郭某戊抢某王某乙X一部CECT手机一部和十几块钱。王某乙见遇抢某,放下电动车逃跑,李某庚同郭某丁骑摩托车对王某乙进行追赶,后王某乙无力再跑,郭某丁持刀将王某乙扎伤左上肢、下肢及腰部,并将王某乙的手机及少许零钱搜走。四人得逞后骑摩托车逃窜。王某乙右肾被摘除,经鉴定王某乙为重伤,

2、2010年5月4日凌晨0时许,在对王某乙、王某乙X抢某后,李某庚、郭某丁、王某辛、郭某戊四人,又在川汇区X路贾鲁河桥西头,以李某庚为首,拦下下夜班回住处的夏某,郭某丁持刀抢某一个挎包,内有知己手机一部,20块钱左右等物品。

3、2010年4月7日12时许,在商水县交警队对面,深蓝网吧门口,李某庚三人在盗某张某某的黑色本田摩托车时,被张某某发现,在张某某拦住并所要摩托车时,遭到李某庚用刀威胁,张某某放弃索要摩托车。李某庚三人将摩托车骑走。该摩托车经郭某癸销赃于郭某某辉,并经郭某某上缴公安机关。该摩托车鉴定价格为2800元。

4、2010年4月14日19时许,李某庚、郭某丁、王某辛伙、郭某戊四人,骑两辆摩托车,行至周某某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100米处,拦下独自向东行走的李某某,抢某李某某价值四五千余的安利牌化妆品,又强行搜查李某某的衣服,抢某白色直板步步高手机一部,得逞后逃窜。因被害人李某某无法提供被抢某品的型号及数量,所以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二)盗某罪

1、2009年12月10日下午,李某庚、郭某丁、王某辛三人窜至上蔡县X乡政府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的雅马哈牌摩托车偷走,后由郭某丁以2450元卖给尚某某,尚某某明知是赃物还购买自用。该摩托车鉴定价格为6800元。

2、2009年9月17日20时许,李某庚、郭某丁、王某乙远窜至商水县X乡李某某银辉网吧,偷走李某某停放在银辉网吧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由于李某某无法提供摩托车购买发票及摩托车具体型号等,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3、2010年6月20日19时30分左右,郭某丁伙同王某辛,将张某某停放在,商水县X镇街上自由空间网吧门口的,红色豪爵x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某。该摩托车鉴定价格为4500元。

4、2010年5月30日16时许,在商水县公园附近,秦某经营的饭店门口,郭某丁伙同王某辛,将秦某行停放的白色海王某乙牌踏板摩托车盗某。后由郭某丁销赃于李某某。李某某已于2010年9月8日投案自首。该摩托车鉴定价格3960元。

5、2010年6月29日13时许,在搬口办事处棉花厂西50米路南,方某经营的汽车修理部门前,郭某丁、王某辛、郭某戊三人,将方某停放的白色豪爵x牌摩托车盗某。该摩托车由郭某癸销赃。该摩托车鉴定价格为4600元。

6、2010年8月16日13时许,李某庚伙同韩某,在扶沟县X镇聚通公司门口,将赵某某停放的蓝色豪爵铃木牌125型摩托车盗某。在行驶出200多米后,由于该摩托车的防盗某统启动,摩托车发动机停止工作,二人将该摩托车丢弃在路边。赵某某在前往公安机关报案途中,发现该摩托车。该摩托车鉴定价格为1950元。

7、2010年8月1日中午,在商水县X镇韩某,李某庚将朱某的红色豪爵钻豹摩托车盗某。该摩托车既李某庚、韩某在扶沟县行窃,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所骑摩托车。该摩托车鉴定价格为5000元。

8、2010年7月9日12点左右,在西华县X乡X路边,李某庚、王某辛将王某乙的福田五星牌红色100型三轮摩托车盗某。该摩托车鉴定价格4600元。

9、2010年4月7日下午14时许,在周某某市X区X路科技市场门口,李某庚、郭某丁、郭某某帅(在逃)将杨某停放的黑色豪爵牌110型摩托车盗某。该摩托车鉴定价格3480元。

10、2010年4月16日23时许,李某庚、王某辛、郭某戊、王某乙远四人在周某某市X区X路X街,吃过饭后,发现在“大脚丫洗脚店”店门口,有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由李某庚使用“T”型工具,将该摩托车盗某。该摩托车车主是李某某。后由郭某某长将该摩托车以2200元销赃于郭某某。后由郭某某将摩托车上缴公安机关。该摩托车鉴定价格为5300元。

11、2010年6月5日17时许,李某庚、郭某丁、王某辛、王某乙远四人,由李某庚下手,将郭某某放在上蔡县X村自家诊所门口的红色铃木125型摩托车盗某。

12、2010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在上蔡县X村,王某辛伙同郭某丁由王某辛下手,将刘某某停放在刘某某预制厂内的黑色铃木125型摩托车盗某。后由郭某某长以2400元销赃于白寺天波的赵某某。赵某某于2010年10月20日,向公安机关上缴了该摩托车。该摩托车鉴定价格5400元。

13、2010年3月31日下午,李某庚、郭某戊、郭某丁三人,在商水县X路对面,将李某某停放的摩托车盗某。后由郭某丁通过郭某癸销赃于X。该摩托车由赵某某父亲赵某某上缴公安机关,并返还被害人。该摩托车鉴定价格为5600元。

14、2010年4月15日17时许,李某庚、郭某戊、王某乙远三人,在川汇区X路X路交叉口,将周某某停放在中原驾校报名处门口的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某。该摩托车鉴定价格为3000元。

15、2010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郭某丁、王某辛、郭某戊三人,在商水县X乡爱玛电动车专卖店门口,将张某某停放的红色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盗某。郭某丁、王某辛将该摩托车交于郭某某长销赃,郭某某长将该摩托车卖给商水县X村赵某某银。后由赵某某将该摩托车上缴公安机关。该摩托车鉴定价格为4500元。

16、2010年8月17日13时许,王某乙停放在商水县祥和超市门口的一辆灰色豪爵海王某乙摩托车被盗。郭某癸收到该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卖给商水县X村民李某某。该摩托车鉴定价格为1800元。

17、2010年7月22日16时许,在商水县X镇三合窑厂附近,夏某的黑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被盗。后郭某癸将该摩托车销赃于位某。该摩托车鉴定价格为5800元。

18、2010年7月份的一天,郭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400元的低价从郭某癸和郭某某长手里购买一辆黑色钱江牌110型摩托车自用。该摩托车鉴定价格为3600元。

19、2010年7、8月份,郭某丁盗某一辆红色轻骑125型两轮摩托车,后通过郭某癸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周某某明知是赃物还购买自用。周某某的母亲郭某某将该摩托车上缴公安机关。该摩托车鉴定价格为2400元。

20、2010年6月28日16时许,姜某停放在,川汇区X路X路交叉口亚南货运信息部门口的,红色三菱牌摩托车被盗。后由郭某癸、郭某某长销赃于郭某某旗。郭某某旗将该摩托车上缴公安机关。该摩托车鉴定价格为4600元。

21、2010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11时许,姚X停放在周某某市X区川东工业基地郭某某口村,自家门口的红色豪爵牌银豹摩托车被盗。后由郭某癸自用。该摩托车鉴定价格为38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各被告人侦查机关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庚、郭某丁、王某辛、郭某戊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抢某他人财物,李某庚、王某辛、郭某戊多次抢某,郭某丁抢某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某罪。被告人李某庚、郭某丁、王某辛、郭某戊、郭某癸、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某罪,被告人尚某某、郭某某、郭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等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还予以收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庚、郭某丁、王某辛、郭某戊在上述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庚、郭某丁、王某辛、郭某戊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为此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诉称:2010年5月4日凌晨,郭某丁伙同李某庚、王某辛、郭某戊等四人,骑两辆摩托车,走到周某某市X区X路与文昌大道交叉口东30米处,拦住下夜班回家的王某乙和王某乙X,郭某丁持刀将王某乙扎伤。王某乙右肾被摘除,住院共花去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x.6元。经鉴定王某乙为重伤。原告人要求严惩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依法赔偿原告人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x.53元。

被告人李某庚辩称:1、抢某的第1、2起,我参与了,刀子也不是我的,我没有扎人,只起到开摩托车的作用,第3起,我是去偷车,同伴是否拿刀威胁我不知道。第4起,我没有参与。2、起诉书指控盗某的第6、7、8、9起,均有这个事,但是第6起的车推走没多远就发现车坏了,就丢在那里,第7起被抓后,车已退还,第8起是我自己偷的,没有同伙。对起诉书的其它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庚不应对抢某致人重伤担责,且起诉书指控抢某的第1、2起应认定为一起,第3起抢某,无充分证据证明持刀威胁与李某庚有关,第4起抢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关于盗某,第6起,应认定为盗某未遂,第7起,受害人已得到相应补偿,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庭审中李某庚积极配合,且家中经济困难,赃款分取很少。

被告人郭某丁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抢某第1、2起,我当时脚断,在家养伤,没有参与作案。2、关于盗某,第2、12、13起我没有参与,第4起是王某辛让我卖的,谁去偷的我不知道,第15起记不清了。对起诉书的其它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郭某丁未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抢某行为,不应认定为抢某罪,郭某丁因脚断,在家养伤,不具备起诉书指控的抢某的作案时间,2、被告人郭某丁实施盗某时刚满18周某某,没有生活来源,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辛辩称:1、对于起诉书指控的抢某,第4起我没有参加,对其他指控无异议。2、关于盗某,第4起是我自己偷的,让郭某丁去卖的车。第10、11起我没有参加。对起诉书的其他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辛多次抢某不能成立,抢某的1,2起,应认定为一起犯罪,且被告人王某辛不应对抢某致人重伤承担责任。2、第4起抢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即使认定,也应定性为抢某。3、关于盗某,第10、11起事实不清,不应认定。4、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郭某戊辩称:1、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抢某,当晚喝酒喝多了,第1起抢某参与了,第2起抢某,我过去时,被告人李某庚和另一个人已经抢某了。没有参加第4起抢某。2、关于盗某,第10起不知,没有参与。对起诉书的其他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抢某的1,2起,应认定为一起犯罪,第4起抢某事实不清,不应认定。即使认定,也应定性为抢某。公诉机关指控多次抢某不能成立。2、不应认定郭某戊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4起盗某。3、被告人郭某戊系从犯,起辅助或次要作用。4、被告人郭某戊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癸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盗某罪罪名有异议,自己没有偷过东西,是销赃,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盗某第13起,我不认识赵某某旗,没有参与第18、第19起、第20起是我与郭某某党一起去的。对起诉书的其他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郭某癸的行为不构成盗某罪,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抢某第3起,无充分证据证明郭某癸销车,不应认定。盗某第13、18、19起,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被告人韩某、尚某某、郭某某、郭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书的指控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韩某系从犯,且该起犯罪应认定为未遂。3、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4、韩某认罪态度好,家中经济困难。

经审理查明,

(一)抢某罪

1、2010年5月4日凌晨0时许,李某庚、郭某丁、王某辛、郭某戊骑两辆摩托车,走到周某某市X区X路与文昌大道交叉口东30米处,在李某庚的怂恿下,拦截住下夜班回家的王某乙和王某乙X,王某辛和郭某戊抢某王某乙X一部CECT手机一部和十几块钱。王某乙见遇抢某,放下电动车逃跑,李某庚同郭某丁骑摩托车对王某乙进行追赶,后王某乙无力再跑,郭某丁持刀将王某乙扎伤左上肢、下肢及腰部,并将王某乙的手机及少许零钱搜走。四人得逞后骑摩托车逃窜。王某乙右肾被摘除,支付医疗费x.60元,经鉴定王某乙为重伤,七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庚、王某辛的家属对被害人王某乙所支付的医疗费部分进行了民事赔偿。王某乙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李某庚、王某辛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丁、王某辛、郭某戊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乙X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2、2010年5月4日凌晨0时许,在对王某乙、王某乙X抢某后,李某庚、郭某丁、王某辛、郭某戊四人,又在川汇区X路贾鲁河桥西头,以李某庚为首,拦下下夜班回住处的夏某,郭某丁持刀抢某一个挎包,内有知己手机一部,20块钱左右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丁、郭某戊、王某辛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夏某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3、2010年4月14日19时许,李某庚、郭某丁、王某辛伙、郭某戊四人,骑两辆摩托车,行至周某某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100米处,拦下独自向东行走的李某某,抢某李某某安利牌化妆品,又强行搜查李某某的衣服,抢某白色直板步步高手机一部,得逞后逃窜。由于被害人李某某无法提供被抢某品的型号及数量,所以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辛、郭某戊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书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二)盗某罪

1、2010年4月7日12时许,在商水县交警队对面深蓝网吧门口,李某庚等盗某张某某的黑色本田摩托车一辆。该摩托车经郭某癸销赃于郭某某辉,并经郭某某上缴公安机关。该摩托车鉴定价格为28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庚、郭某癸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郭某某证言,书证:赃车照某,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2、2009年12月10日下午,李某庚、郭某丁、王某辛三人窜至上蔡县X乡政府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的雅马哈牌摩托车偷走,后由郭某丁以2450元卖给尚某某,尚某某明知是赃物还购买自用。该摩托车鉴定价格为68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丁,尚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尚某某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车照某,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3、2009年9月17日20时许,李某庚、郭某丁、王某乙远窜至商水县X乡李某某银辉网吧,偷走李某某停放在银辉网吧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由于李某某无法提供摩托车购买发票及摩托车具体型号等,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丁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及书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4、2010年6月20日19时30分左右,郭某丁伙同王某辛,将张某某停放在商水县X镇街上自由空间网吧门口的红色豪爵x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某。该摩托车鉴定价格为4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人郭某丁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5、2010年5月30日16时许,在商水县公园附近,秦某行经营的饭店门口,郭某丁伙同王某辛将秦某停放的白色海王某乙牌踏板摩托车盗某。后由郭某丁销赃于李某某。李某某已于2010年9月8日投案自首。该摩托车鉴定价格396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丁、王某辛、李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秦某陈述,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某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6、2010年6月29日13时许,在搬口办事处棉花厂西50米路南,方某经营的汽车修理部门前,郭某丁、王某辛、郭某戊三人,将方某停放的白色豪爵x牌摩托车盗某。该摩托车由郭某癸销赃。该摩托车鉴定价格为46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丁、王某辛、郭某戊、郭某癸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方某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7、2010年8月16日13时许,李某庚伙同韩某在扶沟县X镇聚通公司门口,将赵某某停放的蓝色豪爵铃木牌125型摩托车盗某。在行驶出200多米后,由于该摩托车的防盗某统启动,摩托车发动机停止工作,二人将该摩托车丢弃在路边。赵某某在前往公安机关报案途中,发现该摩托车。该摩托车鉴定价格为19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庚、韩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8、2010年8月1日中午,在商水县X镇韩某,李某庚将朱某的红色豪爵钻豹摩托车盗某。该摩托车即李某庚、韩某在扶沟县行窃,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所骑摩托车。该摩托车鉴定价格为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庚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陈述,书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9、2010年7月9日12点左右,在西华县X乡X路边,李某庚、王某辛将王某乙的福田五星牌红色100型三轮摩托车盗某。该摩托车鉴定价格46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庚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10、2010年4月7日下午14时许,在周某某市X区X路科技市场门口,李某庚、郭某丁、郭某某帅(在逃)将杨某停放的黑色豪爵牌110型摩托车盗某。该摩托车鉴定价格348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庚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11、2010年6月5日17时许,李某庚、郭某丁、王某辛、王某乙远四人,由李某庚下手,将郭某某放在上蔡县X村自家诊所门口的红色铃木125型摩托车盗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辛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12、2010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在上蔡县X村,王某辛伙同郭某丁由王某辛下手,将刘某某停放在刘某某预制厂内的黑色铃木125型摩托车盗某。后由郭某某长以2400元销赃于白寺天波的赵某某。赵某某于2010年10月20日,向公安机关上缴了该摩托车。该摩托车鉴定价格54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辛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郭某某长、赵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某、被盗某托车手续材料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13、2010年4月15日17时许,李某庚、郭某戊、王某乙远三人,在川汇区X路X路交叉口,将周某某停放在中原驾校报名处门口的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某。该摩托车鉴定价格为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戊、李某庚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某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14、2010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郭某丁、王某辛、郭某戊三人,在商水县X乡爱玛电动车专卖店门口,将张某某停放的红色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盗某。郭某丁、王某辛将该摩托车交于郭某某长销赃,郭某某长将该摩托车卖给商水县X村赵某某。后由赵某某将该摩托车上缴公安机关。该摩托车鉴定价格为4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戊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郭某某长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车照某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15、2010年8月17日13时许,王某乙停放在商水县祥和超市门口的一辆灰色豪爵海王某乙摩托车被盗。郭某癸收到该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卖给商水县X村民李某某国。该摩托车鉴定价格为18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癸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李某某国陈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车照某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16、2010年7月22日16时许,在商水县X镇三合窑厂附近,夏某的黑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被盗。后郭某癸将该摩托车销赃于位某。该摩托车鉴定价格为58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癸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夏某陈述,证人位某证言,书证购买车辆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某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17、2010年7月份的一天,郭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400元的低价从郭某癸和郭某某长手里购买一辆黑色钱江牌110型摩托车自用。该摩托车鉴定价格为36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癸、郭某某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郭某某长供述和辩解,书证:照某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车照某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18、2010年7、8月份,郭某丁盗某一辆红色轻骑125型两轮摩托车,后通过郭某癸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周某某明知是赃物还购买自用。周某某的母亲郭某某将该摩托车上缴公安机关。该摩托车鉴定价格为24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癸、周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某证言,书证赃车照某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19、2010年6月28日16时许,姜某停放在川汇区X路X路交叉口亚南货运信息部门口的红色三菱牌摩托车被盗。后由郭某癸、郭某某长销赃于郭某某旗。郭某某旗将该摩托车上缴公安机关。该摩托车鉴定价格为46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癸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郭某某旗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姜某陈述,书证赃车照某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20、2010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11时许,姚X停放在周某某市X区川东工业基地郭某某口村自家门口的红色豪爵牌银豹摩托车被盗。后由郭某癸自用。该摩托车鉴定价格为38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姚某陈述,书证:照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丁、郭某戊、李某庚、王某辛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郭某丁抢某致人重伤,造成被害人七级伤残,李某庚、王某辛、郭某戊三次抢某,四被告人在实施抢某过程中持刀,且在第一起抢某中被害人为二人,被告人郭某丁、郭某戊、李某庚、王某辛的行为均已构成抢某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第三起抢某,因只有被害人一人证明被告人李某庚在盗某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后持刀相威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起犯罪以抢某罪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以盗某罪追究李某庚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丁、李某庚、王某辛、郭某戊、韩某交叉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郭某丁参与盗某6起,盗某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庚参与盗某5起,盗某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辛参与盗某4起,盗某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戊参与盗某3起,盗某价值x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韩某参与盗某1起,盗某价值19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郭某丁、李某庚、王某辛、郭某戊、韩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某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第10起、第13起盗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癸犯盗某罪,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郭某癸属盗某团伙成员之一,郭某癸仅实施了销赃行为,因此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癸犯盗某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癸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七次,起诉书指控第18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确认。被告人尚某某、郭某某、郭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丁、李某庚、王某辛、郭某戊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四被告人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王某乙峰所受伤害,虽然系郭某丁直接加害所造成,但李某庚、王某辛、郭某戊均参与了这次抢某行为,应共同对王某乙峰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庚、王某辛对被害人王某乙峰支付的医疗费部分进行了民事赔偿,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丁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二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30年9月8日止)

被告人郭某戊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十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25年3月8日止)

被告人李某庚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十五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24年8月16日止)

被告人王某辛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十五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24年9月8日止)

被告人郭某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

被告人韩某犯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

被告人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

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

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

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

二、被告人郭某丁、李某庚、王某辛、郭某戊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峰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张某某

审判员黄华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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