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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斯蒂纳•拉托斯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费斯蒂纳•拉托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班牙王国马德里市伊莎贝尔二世广场X号一层。

法定代某人娜塔莉•苏尼奥尔•奥利维尔,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某人孙文杰,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某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费斯蒂纳•拉托斯有限公司(简称费斯蒂纳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斯蒂纳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孙文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费斯蒂纳公司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该决定认定:第(略)号“L’otu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生效商标异议裁定不予核准注册;第(略)号“荷花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略)号“荷花”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均已被商标局生效决定予以驳回。因此,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不存在商标权冲突。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在字母组成、呼叫及含义上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类钟表和计时仪器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珠某”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某使用在钟表和计时仪器上的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类钟表和计时仪器之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珠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类钟表和计时仪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费斯蒂纳公司诉称:首先,申请商标为组合商标,而引证商标为文字商标,决定两者是否相似时应考虑商标的整体。其次、原告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早于1990年即已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而引证商标国际注册日期为2001年8月28日。如引证商标与原告国际注册第x号商标不构某近似,则原告现申请之国际注册第x号商标与引证商标亦应不构某类似。再次,申请商标的外文“x”是西班牙文,引证商标四的外文“x”是德文,语种不同,含义不同,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最后,申请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价格昂贵,消费者会对商标施以更多注意力,不会与其他商标混淆误认。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的理由。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不予核准注册,该裁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三均已被商标局生效决定予以驳回。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不存在商标权冲突。

引证商标四是国际注册商标,其通知日期为2001年11月15日;其优先权的初次申请国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申请日期为2001年3月1日;其基础注册国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注册日为2001年8月24日,国际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不属别类的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制品、珠某、宝石”上,专用期限自2001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

2006年11月24日,商标局收到费斯蒂纳公司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商标(即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申请商标的基础注册国为欧洲联盟,注册日期为1998年10月26日,指定使用在第14类“钟表和计时仪器、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不属别类的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制品、珠某、宝石”的商品上。

2007年8月6日,该申请被商标局驳回。

在法定期限内,费斯蒂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四枚引证商标不构某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经评审于2010年11月1日做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费斯蒂纳公司明确表示对第x号决定做出的程序以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珠某”等商品上的商品类似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费斯蒂纳公司对行政审查的程序和商品类似不持异议,本案的审理焦点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使用在“珠某”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是否构某标识近似。

申请商标由外文“x”及线条简单的箭头图案组成,其主要识别部分是文字部分。引证商标为外文“x”,其字母组合、构某、呼叫均与“x”近似。且申请商标在整体上并未形成明显的区别性,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珠某”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相关公众无法直接、准确地辨认外文语种,对于原告所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因语种不同而产生区别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指定商品的价值并非商标核准注册的标准,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亦非本案的审核依据,故原告的其他诉讼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费斯蒂纳•拉托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费斯蒂纳•拉托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某审判员张岚岚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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