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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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株洲三高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曾某、李某乙、李某丙,原审被告张某、邓某、王某,原审第三人丁某、皮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三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青,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曾某、李某乙、李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前进,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执业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个体户,住(略)。

原审第三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株洲三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高公司”)与被上诉人曾某、李某乙、李某丙,原审被告张某、邓某、王某,原审第三人丁某、皮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三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曾某、李某乙、李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前进、原审被告张某、邓某、王某,原审第三人丁某、皮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8月4日,三原告与被告邓某签定了《合伙企业协议书》,约定:四人合伙经营攸县富源铁矿,每人出资3.75万元,各占出资份额25%,由邓某任矿长并全权负责铁矿的经营。协议签定后,邓某向攸县峦山工商行政管理所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在申请登记表上注明企业的组成形式是“合伙经营”,合伙人是“邓某、李某丙、曾某、李某乙”。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8月6日向邓某、李某荣核发了攸县富源铁矿的工商营业执照。同日,攸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向攸县富源铁矿核发了证号为(略)号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至2003年8月。其后,邓某全权代表邓某、李某丙、曾某、李某乙四人对攸县富源铁矿进行经营,并将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略)号采矿许可证交其父亲保管。后因邓某、李某丙、曾某、李某乙四人均外出打工,为方便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采矿许可证的换证、年检手续,邓某之父将工商营业执照及(略)号采矿许可证均放在时任中共南源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张某处,口头委托由张某代其进行营业执照的年检、采矿权许可证的换证工作。

2002年4月12日,被告张某以其已从三原告手上购得攸县富源铁矿为由在没有征求三原告意见的情形下,将攸县富源铁矿转卖,被告王某以个人名义受让了该矿,王某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王某受让后,因修路等进行了投入。但由于当年铁矿行业不景气,被告王某被迫离开了攸县。离开攸县时,王某将攸县富源铁矿营业执照放在被告张某处。2004年4月21日,被告张某、邓某未经王某同意以王某的名义伪造了王某与邓某的《攸县富源铁矿转让协议》,将攸县富源铁矿从王某名下转让给邓某。2004年5月4日,张某持该转让协议及邓某的照片和身份证,到攸县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该局经审查同意将攸县富源铁矿的经营者变更为邓某,并于同年5月25日向邓某个人核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邓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领证人为张某。

2004年4月20日,三高公司(甲方)、邓某(乙方)与张某(丙方)签订“合作协议”,载明“邓某及原合伙人(李某荣)于2001年8月6日申请开办了攸县富源铁矿,并于2001年8月6日取得了开采权许可证。……原乙方合伙人李某荣于2004年4月已申请将开采所有权转让给张某(丙方),2002年至2004年富源铁矿的有关办证手续及对外关系都是丙方独自办理,并支付了相关费用近20万元人民币,事实上目前富源铁矿已变为乙方和丙方所有。”等内容后,约定:“……二、合作条件:合作关系一经确立,甲方代表合作共同体,先行支付前期投资及费用25.5万元人民币。其中支付丙方20万元人民币;支付乙方修建矿山公路及处理原股东(曾某)费用等投资5.5万元。……甲方支付第一笔资金后,三方即办理有关富源铁矿采矿权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照的变更手续,将富源铁矿开采权所有人变更为甲方,法人代表变更为甲方人员。三、合作出资份额比例:变更后的富源铁矿,其合作出资份额比例如下:甲方占70%,乙方占20%,丙方占10%…”合作协议签订后,三高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了第一笔资金20万元给张某、5.5万元给邓某。2004年12月16日,邓某作为攸县富源铁矿(甲方)的负责人与三高公司(乙方)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攸县富源铁矿采矿权有偿转让给乙方;乙方已于2004年4月20预付转让费伍万元给甲方;待进行铁矿价格评估后由乙方多退少补。邓某认为三高公司向邓某支付的转让款即为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三高公司向邓某支付的5.5万元。三高公司经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批复,于2005年2月办理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领取了(略)号采矿许可证,该证的采矿权人为三高公司。

2005年5月,李某丙、曾某、李某乙在发现攸县富源铁矿未经其同意已转让给王某、三高公司的事实后,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攸县工商局向邓某个人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案经攸县人民法院审理,已作出(2005)攸法行初字第X号生效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攸县工商局向第三人邓某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005年2月20日,三高公司又将攸县富源铁矿转让给了第三人丁某。被告邓某得知该事实后,以其在富源铁矿占有股份为由,找到丁某主张某利。丁某便将受让后的富源铁矿20%的股份返还给了邓某。2007年12月15日,邓某又将其在攸县富源铁矿所占股份转让给了第三人皮某,转让价款为28.8万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在攸县法院审理(2005)攸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诉讼案件时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称:其用2万元收购了原告曾某、李某丙在攸县富源铁矿的股份,而未收购邓某的股份。而在攸县法院审理(2007)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时以被告的身份所作的辩称意见为张某受富源铁矿原所有人的委托管理和处分富源铁矿,不存在侵犯原告的权益。但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委托其处分富源铁矿和其已受让原告曾某、李某丙在攸县富源铁矿的股份的证据。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即要求对2002年4月12日至今因被告及第三人开采铁矿所造成的利润损失和该铁矿今后开采可产生的利润进行评估。法院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向攸县正泰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委托。因当事人无法收集相关资料,该鉴定机构拟终止鉴定。原告为此便要求变换鉴定方式即要求以富源铁矿的储量为依据进行鉴定以计算原告损失。经与株洲正泰鉴定所联系,该所认为不能就此作出鉴定结论。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后,原告不同意再交鉴定费另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鉴定,要求继续收集开采量的证据进行鉴定。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到有关单位调查,只收集到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30日的开采量的资料,一审法院认为,就此作出的鉴定结论,难以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经告知原告该鉴定风险后,原告提出,被告邓某系原始股东,邓某转让其在攸县富源铁矿的股份给第三人皮某时获得利益28.8万元。要求参照邓某获利金额作为原告的损失依据对原告进行赔偿,并以此为条件撤回了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利益。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三、应当由谁来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分析如下:

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利益。首先,三原告与邓某签订《合伙企业协议书》后,按协议约定分别出资3.75万元,并以个人合伙的名义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成立了攸县富源铁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该矿核发了采矿许可证,三原告与邓某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虽然工商行政部门向攸县富源铁矿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只有邓某、李某荣二人的名字,但攸县富源铁矿在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已注明企业的组成形式是“合伙经营”,合伙人是“邓某、李某丙、曾某、李某乙”,且三高公司、邓某与张某在2004年4月20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前言及第二条内容上,各方均明确了攸县富源铁矿除邓某外,尚有原合伙人李某荣、原股东曾某,现被告对三原告及邓某是攸县富源铁矿的原始合伙人均无异议,故三原告是攸县富源铁矿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因而三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次,关于2004年4月20日《合作协议》和2004年12月16日《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三原告及被告邓某外出打工后,为方便年检、换证,将攸县富源铁矿的营业执照、采矿权许可证交张某保管,并口头委托其代为办理营业执照的年检、采矿权许可证的换证工作,则三原告、被告邓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形成了一种代理关系,代理人张某应在代理权限内依法行使代理权,但张某在没有证据证实其取得转让富源铁矿合伙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铁矿转让给王某,属无权处分。2004年4月20日,三高公司、邓某与张某又签订了合作协议,当时的公示资料显示攸县富源铁矿的经营者为王某,而三方约定由三高公司为受让攸县富源铁矿80%的份额支付20万元给张某、支付5.5万元给邓某,且张某与邓某在协议签定后已实际取得了该款。尔后张某、邓某为便于履行三方的“合作协议”又将攸县富源铁矿的经营者由王某变更为邓某。然后在2004年12月16日由邓某与第三人三高公司签定《采矿权转让合同》,处分了与原告合伙的财产,张某与邓某在进行上述处分行为时均明知自己没有处分权而擅自处理他人财产,并使自己获益,损害了李某丙、曾某、李某乙的合法利益,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处分行为无效,因而2004年4月20日《合作协议》和2004年12月16日《采矿权转让合同》均为无效。再次,三高公司是否善意取得攸县富源铁矿所有权。判断三高公司是否善意取得攸县富源铁矿所有权,要看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张某、邓某在处分攸县富源铁矿时有无处分权。签定《合作协议》时,公示资料显示的财产权利人为王某,只有王某或王某授权的人才有权处分攸县富源铁矿,而协议的签订人不是王某。如果当事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那么其应当与王某签订协议;且协议的前言及合作条件部分不仅明确了攸县富源铁矿除邓某外,尚有原合伙人李某荣、原股东曾某在内,该叙述内容说明了合作协议各方在签订该协议时,明知张某不是该铁矿的合伙人,攸县富源铁矿起码有邓某、李某荣、曾某三个合伙人,但合作协议各方当事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合伙人李某荣、曾某已依法退伙和张某有权代理李某丙、曾某、李某乙或张某、邓某取得王某授权处理攸县富源铁矿的情形下,仍签订了该份合作协议。同时,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时,攸县富源铁矿的营业执照虽办在邓某个人名下,邓某凭此营业执照与三高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从前期所签《合作协议》反映的内容表明,包括三高公司在内的合同双方当时实际都明知,攸县富源铁矿不是邓某的个人财产,而是李某丙、曾某等人的个人合伙企业,三高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邓某个人可全权代表各合伙人对合伙财产进行处分时即明知张某、邓某无权签订合作协议的情况下,仍与邓某签订了该《采矿权转让合同》。另,三高公司、张某和邓某签订“合作协议”时,攸县富源铁矿的经营者为王某,但因王某从张某手受让该铁矿时未获三原告及邓某的授权,同样属侵权而无效,该铁矿的合法所有人仍为三原告及邓某,而非王某。故被告三高公司以公示资料不是原告的名字,就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的理由不成立。因此,2004年4月20日《合作协议》和2004年12月16日《采矿权转让合同》因损害了三原告的利益。因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过长,铁矿原貌已完全改变且采矿权属行政许可取得,被告无法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故只能由被告赔偿损失。

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原告最初申请鉴定,要求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其损失的依据,但因无法全面收集相关资料,而使鉴定不能作出。原告要求以邓某转让其在攸县富源铁矿的份额给第三人皮某时获得的利益28.8万元为参考依据,而计算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因邓某转让股份的时间为2007年12月,而三高公司与被告张某、邓某在2004年已签订合作协议,且三高公司在2005年2月以采矿权延展方式取得采矿权后已实际开采了多年,三高公司进行了投入,铁矿及铁矿石的市场行情亦已发生重大变化,不宜以2007年12月邓某转让其在攸县富源铁矿的股份时的获利作为参考依据。综合考虑,以2004年4月20日三高公司、邓某与张某签订合作协议为时间点及协议确定的攸县富源铁矿价格为参考依据更为合理,即三高公司支付25.5万元取得了攸县富源铁矿70%的股份,即100%的股份为x.7元。故原告的损失可按攸县富源铁矿协议时价格x.7元作出认定,三原告与被告邓某作为四合伙人各占四分之一,其中三原告占四分之三份额即为x元。另,因原告的损失发生在2004年4月而该损失未能到位,应由被告从侵权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来赔偿。被告王某是明知被告张某无处分权,仍受让攸县富源铁矿,与张某构成共同侵权。但王某受让铁矿后,对铁矿进行了投入,被告张某在王某因当时铁矿行业不景气而将铁矿闲置期间,又将该铁矿二次处分给他人,王某在受让后并未获得利益,而张某和邓某将攸县富源铁矿转让给了三高公司时,王某未参与也不知情,王某就三高公司与张某、邓某签订“合作协议”而损害三原告的利益的行为,无共同故意和共同的民事侵权行为,因此,王某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高公司与邓某与张某签订合作协议时,需支付了25.5万元取得攸县富源铁矿70%的股份,但三方属于共同侵权,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主张某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也属善意取得,故第三人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三高公司、邓某与张某于2004年4月20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邓某与三高公司于2004年12月16日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均因侵犯了三原告的权益而无效;三高公司提出未侵犯原告利益的主张某予支持。三原告的损失可参照2004年4月20日被告三高公司、邓某与张某所签订《合作协议》时攸县富源铁矿四分之三的价格即x元计算;由被告三高公司、邓某与张某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某、张某、王某、第三人丁某、皮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邓某、张某、株洲三高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李某丙、曾某、李某乙因处分攸县富源铁矿给原告李某丙、曾某、李某乙造成的损失x元,并由被告邓某、张某、株洲三高实业有限公司从2004年4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李某丙、曾某、李某乙支付利息。限被告邓某、张某、株洲三高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完毕。由被告邓某、张某、株洲三高实业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某丙、曾某、李某乙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丙、曾某、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李某丙、曾某、李某乙负担5800元,由被告邓某、张某、株洲三高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宣判后,三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三高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理由:1、原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有共同侵害三被上诉人财产权的故意;2、原判决错误认定三被上诉人的损失;3、原判决认定2002年4月王某从张某处受让攸县富源铁矿所有权的行为构成侵权,却又不判令这一行为的实施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作法自相矛盾;4、原判决认定《合作协议》、《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超越三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在三被上诉人未提起确认《合作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程序上不合法。

被上诉人李某丙、曾某、李某乙,原审被告张某、邓某、王某,原审第三人丁某、皮某均未予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三高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李某丙、曾某、李某乙,原审被告张某、邓某、王某,原审第三人丁某、皮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补充说明案件的来源:①、2005年,曾某、李某乙、李某丙作为原告(以张某、邓某为被告、三高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张某、邓某与三高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2、确认邓某代表攸县富源铁矿与三高公司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无效;3、判令张某、邓某与三高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2006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05)株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张某、邓某与三高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二、确认邓某代表攸县富源铁矿与三高公司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三、驳回原告曾某、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②、三高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省高院认为:曾某、李某乙、李某丙与邓某存在合伙法律关系,四合伙人与张某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选择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原判决将应当由当事人选择其一的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一并审理,程序不合法,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2006)湘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株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5日作出(2007)株中法立交字第X号通知交由攸县法院审理。攸县法院审理中,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高公司返还攸县富源铁矿所有权”,后在庭审中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攸县法院于2008年4月8日作出(2007)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张某、邓某与三高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二、确认邓某代表攸县富源铁矿与三高公司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④、三高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李某丙、曾某、李某乙放弃对株洲三高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邓某、张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株洲三高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各方当事人关于攸县富源铁矿侵权纠纷另案处理;三、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李某丙、曾某、李某乙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株洲三高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009年4月7日,李某丙、曾某、李某乙作为原告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原告李某丙、曾某、李某乙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三高公司、张某、邓某、王某赔偿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100万元。一审原告选择的是侵权赔偿纠纷,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三高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以及责任大小。经查,2001年8月4日,被上诉人李某丙、曾某、李某乙与原审被告邓某合伙成立了攸县富源铁矿,并依法进行了工商营业登记,由邓某全权负责经营。后四人均外出打工,委托原审被告张某负责管理攸县富源铁矿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权证等。2002年4月12日,张某将攸县富源铁矿转让给原审被告王某(王某证实邓某当时在场),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将攸县富源铁矿变更为王某个人所有。因铁矿不景气,王某离开了铁矿,并委托张某处理铁矿的一切事务。2004年4月20日,三高公司与邓某、张某签订《合作协议》。2004年4月21日,张某将攸县富源铁矿转让给邓某,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将攸县富源铁矿变更为邓某个人所有。2005年5月,李某丙、曾某、李某乙向攸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攸县法院作出生效行政判决:撤销攸县工商局向邓某颁发的工商户营业执照。

综上,上诉人三高公司与邓某、张某于2004年4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时,从工商登记来看,攸县富源铁矿属于王某个人所有,李某丙、曾某、李某乙已不是铁矿的所有权人,三高公司并未侵犯李某丙、曾某、李某乙的权益;从合作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系三高公司对已经停产的攸县富源铁矿投入资金与邓某、张某合作开发进行经营活动,工商登记未显示三高公司曾某成为攸县富源铁矿的登记股东,三高公司未侵犯李某丙、曾某、李某乙的权益;从合作的形式来看,三高公司系善意行为,并非恶意串通邓某、张某签订合作协议,也没有损害李某丙、曾某、李某乙的权益。因此,上诉人三高公司提出的“未侵犯李某丙、曾某、李某乙的权益”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要求“改判三高公司不承担本案任何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邓某、张某未依法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对邓某、张某的判决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因此,对邓某、张某的一审判决部分,不予审查。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由被告邓某、张某、株洲三高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李某丙、曾某、李某乙因处分攸县富源铁矿给原告李某丙、曾某、李某乙造成的损失x元,并由被告邓某、张某、株洲三高实业有限公司从2004年4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李某丙、曾某、李某乙支付利息。限被告邓某、张某、株洲三高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完毕。由被告邓某、张某、株洲三高实业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为:由被告邓某、张某共同赔偿原告李某丙、曾某、李某乙因处分攸县富源铁矿给原告李某丙、曾某、李某乙造成的损失x元,并由被告邓某、张某从2004年4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李某丙、曾某、李某乙支付利息。限被告邓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完毕。由被告邓某、张某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李某丙、曾某、李某乙承担5800元,由邓某、张某承担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李某丙、曾某、李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卫中

审判员刘飞

审判员刘克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国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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