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被告胡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被告胡某于2007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500元。事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胡某归还人民币24,500元。
被告胡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5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500元,同时书写借条一份交与原告。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存在进行了充分举证。本院根据原告的借条认定双方发生借款关系。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人民币24,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旭珏
审判员左振康
代理审判员张青
书记员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