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XX容留他人吸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xx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暂住本市X路。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XX登记入住本市xx宾馆xx房间,并容留张xx、李xx、程xx在该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日,被告人杨XX因一般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羁押,此后其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杨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查被告人杨XX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不仅被告人杨XX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张xx、李xx、程xx、张xx、王xx等的证言,相关《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临时住宿登记表》,《尿液检验报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查被告人杨XX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09年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陆文嘉

书记员黄某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