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施某某诉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施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X。

委托代理人施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X。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X。

原告施XX诉被告王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家栋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及委托代理人施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X诉称,2009年8月6日5时,被告王XX驾驶牌号为沪ZXX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镇X村X队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崇明县X镇X村X队十字路口,适遇原告施XX骑驶牌号为沪ZXX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镇X村X队十字路口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该十字路口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左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肩锁关节Ⅱ脱位,急性头颅外伤,遂入院治疗。2009年8月15日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施XX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329.3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17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0元x"%,计x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验伤通知书、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及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

3、中兴镇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

4、鉴定书、鉴定费票据。

5、交通费票据。

被告王XX辩称,本被告因车辆发生故障摔倒,原告因扭头察看,自己摔倒受伤,双方没有发生相撞,故不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电动自行车报废的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5时,被告王XX驾驶牌号为沪ZXX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镇X村X队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崇明县X镇X村X队十字路口,适遇原告施XX骑驶牌号为沪ZXX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镇X村X队十字路口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该十字路口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遂入院治疗。2009年8月15日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施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3-4个月、护理1-2个月、营养1个月。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329.35元,被告王XX认为,双方没有发生相撞,故不愿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其在本起事故中实际花费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告王XX认为,双方没有发生相撞,故不愿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000元,被告王XX认为,双方没有发生相撞,故不愿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休息3-4个月,根据每个月948.75元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核定为3795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元,被告王XX认为,双方没有发生相撞,故不愿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伤后请人护理,现按本市目前护工市场标准,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被告王XX认为,双方没有发生相撞,故不愿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营养费20-40元每天的标准,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

六、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被告王XX认为,双方没有发生相撞,故不愿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是解决本案必需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予以确认。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王XX认为,双方没有发生相撞,故不愿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040元,被告王XX认为,双方没有发生相撞,故不愿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难以支持,故对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确认。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17元,被告王XX认为,双方没有发生相撞,故不愿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原告居住地到医院的距离,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50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王XX认为,双方没有发生相撞,故不愿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被告的责任大小,被告的支付能力以及本地生活水平,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施XX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XX赔偿有关损失x`u953%,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难以全部支持。被告王XX认为在本起事故中,其没有与原告相撞,故不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元。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9元,减半收取计474.50元,由原告施XX负担177元,被告王XX负担29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施黎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