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耿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被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2008年9月起,原告失业,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多次无故殴打、辱骂原告,致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2月起原告在成都工作,被告则带孩子回上海生活,同年5月被告曾来成都与原告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
被告耿某辩称,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失业期间,被告对原告也关心照顾的,没有无故殴打辱骂原告。2009年2月原告到成都工作,被告带孩子回上海,5月被告还去成都看望原告。双方未分居,夫妻感情也很好,希望原告考虑到家庭及孩子,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近来,因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2009年2月,原告到成都工作,被告带儿子回上海生活,同年5月被告曾到成都探望原告。2009年7月7日,原告具状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一度也尚可。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出现的具体问题,致夫妻关系不睦,现被告要求夫妻和好,原告应珍惜以往夫妻之情,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加强交流,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耿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青
书记员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