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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54年。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2009年4月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男,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2009年9月9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请示上级法院,本案延期审理。2010年1月2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在自家菜地播种罂粟籽。2009年4月4日上午张某甲在禹州市X路集贸市场将罂粟苗以青菜出售时被禹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查获,从市场及菜地共计提取罂粟苗8000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种植罂粟,数量大,其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但辩称,本人种植大烟(罂粟)苗是青菜,不是收获大烟(罂粟)制毒用的。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种植的罂粟苗作菜苗处理,并不是收获、加工、提炼毒品,没有制造毒品的故意。为出售青菜已自动铲除4000棵,如果不被公安机关发现,剩余的4000棵在一两天时间也会被自动铲除,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三款,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在自家菜地播种罂粟籽。2009年4月4日上午,张某甲将从菜地收获的罂粟苗在禹州市X路集贸市以青菜出售时,被禹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当场提取罂粟苗4000株,后在张某甲的引领下,将其菜地下余的4000棵进行铲除。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张某甲供述:2009年农历正月的一天,我把罂粟籽撒在自家西边的菜地,大约十天就发了芽,后浇水,施肥长到今天,2009年4月3日下午我在菜地拔了八捆罂粟苗。第二天上午在市X路农贸市场卖了一捆两元钱,可被你们(公安人员)带到禁毒大队了。我在菜地种了大约8000株,在集市上卖的有4000株,在家菜地里铲除4000株。我种罂粟的目的是当菜卖,没有别的意思。以前不知道种植罂粟是违法的,现在通过你们(公安人员)教育我知道了。

(二)证人证言

1、张高X的证言。证明张某甲是我的父亲,他种(罂粟)的时候我不知道,后来,他在大烟(罂粟)苗长大当菜卖时我才知道的。我父亲是无意种的大烟(罂粟)苗。

2、田爱X的证言。证明我与张某甲是夫妻关系。老张种的是当菜卖的,我想着是桐蒿,你们(公安人员)来到我家,我才知道是大烟苗。

(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

1、禹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提取张某甲罂粟苗8000株。

2、照片6张。证明待出售、菜地未铲除的罂粟苗和清点罂粟苗的现场。

3、禹州市中药材生产办公室证明。证明张某甲种植的植物是罂粟种属。

4、禹州市公安局证明(1)。证明张某甲家菜地是南北走向,盖有塑料大棚,大棚内有种植其他蔬菜和罂粟,罂粟苗比较秘稠。

5、禹州市公安局证明(2):被告人张某甲所种植的罂粟苗,经河南省农科院、河南农业大学植物学院,又根据河南省司法鉴定机构目录中罗列出的鉴定机构,联系包括林木、种苗类的鉴定机构,只能作种属鉴定,但是否为毒品原植物未作鉴定。

6、光盘。证明张某甲在市X路农贸市场出售罂粟苗被公安人员查获情况和在张某甲家菜地铲除罂粟苗以及清点罂粟现场情况。

7、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

公诉机关所举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被告人和辩护人均无异议,被告人供述与证人张高X、田爱X的证言所证明发案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相一致,物证、书证及视听资料予以佐证,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能够证明以下内容:其一,被告人张某甲在自家菜棚内种植罂粟苗8000株,自行铲除4000株,并配合公安人员将剩余的4000株亦进行铲除的事实;其二,被告人张某甲种植的罂粟苗是收获、出售青菜,不具有为收获果实、割取浸溢、提炼、加工制造毒品所用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管理制度,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从主观方面来看,知道其种植的所谓“青菜”是罂粟的种属,但没有积极地追求将其成为制造毒品的欲望,对其种植行为的后果来看,罂粟苗不是为制造毒品所用,所以,被告人张某甲主观恶性不大。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法规,非法种植罂粟,只是利用罂粟籽播种后实现收获供人们生活所用的青菜,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存在为制造毒品做准备或收取果实自用的空间状态和实现犯罪的目的,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人张某甲在自家菜棚内种植的罂粟苗,已达到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量标准,但在收获果实前已自行铲除4000株,剩余的4000株公安机关发现后,被告人张某甲积极配合公安人员进行了铲除,其行为属我国刑法规定“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范畴,行为后果对社会危害程度相应较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悔罪,犯罪情节轻微。辩护人请求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的危害结果、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Ο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马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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