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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X,男,生于1974年。因随意殴打他人,2008年12月9日被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期限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2009年11月23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4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6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肖XX的亲戚因宅基地问题同本村李华X等人发生纠纷,肖XX得知后纠集他人开车去到禹州市X乡X路口将李华X强行拉至湘徐村河坡处,对李华X进行殴打致其轻伤,系共同犯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肖XX处以刑罚。

被告人肖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因亲戚为宅基地问题与受害人李华X发生争执后,自己驾车将李华X拉到褚河乡X村河坡里对受害人进行殴打致成轻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未有纠集他人,是自己一人致李华X轻伤的,表示认罪,愿意赔偿受害人李华X为医治伤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同意被告人肖XX的意见,但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XX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2、从本案的起因上看,受害人李华X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肖XX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李华X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肖XX之父肖某X、刘军伟与受害人李华X因宅基地的使用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当被告人肖XX闻讯后即驾车赶到现场看到被打伤的父亲肖某X躺在地上,对打伤其父的人进行大骂后离开。当天下午,被告人肖XX驾驶面包车并带人行至禹州市X乡X路口时,将受害人李华X推上车拉至褚河乡X村河坡里,对受害人李华X头部,面部等部位进行殴打。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受害人李华X左耳外伤性穿孔,评定为轻伤。受害人李华X被殴打致伤后,当日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受害人李华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肖XX支付各项赔偿金10万元。受害人李华X与被告人肖XX的妻子自愿达成自行和解协议,被告人肖XX赔偿受害人李华X医疗、误工、护理等项经济损失费x元,受害人李华X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肖XX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征得其本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X对其殴打受害人李华X致成轻伤的事实表示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李华X的陈述,证人李X芳、刘X义、刘X伟、肖X生、徐X庆、王X柱等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伤情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辩认笔录,现场照片,医院“120”急诊记录,报案、立案登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状,医疗单据,自行和解协议,收据,受害人谅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主观方面有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方面有伙同他人实施致人轻伤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XX归案拒不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表示认罪,赔偿受害人为治伤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征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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