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杰,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正和工艺品集团,以下简称“正和集团”。
法定代表人万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乙,男,57岁。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河南省正和工艺品集团、万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杰、被告正和工艺品集团代理人张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河南省正和工艺品集团有购销业务关系。2008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该集团欠我货款x.50元。经催要双方于2008年4月18日达成付款协议,由被告万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8年10月,正和工艺品集团还欠款x元,2009年分三次还款x元,下欠x.50元,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正和工艺品集团立即偿还欠款x.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万某乙负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河南省正和工艺品集团辩称:下欠原告孙某某货款x.50元属实,但是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原告只能对2008年未付部分欠款起诉,对2009年及2010年欠款起诉违反双方约定,法院不应支持该诉请。
被告万某乙未到庭书面答辩:承认自己在还款协议上签名,但签名前的担保内容不是本人书写,且2008年10月11日,正和集团付给原告孙某某11万某,又重新打有新欠条,并称以前所有票据作废,故应免除答辩人担保人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河南省正和工艺品集团有长期购销业务关系,2008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河南省正和工艺品集团欠原告孙某某货款x.50元。经原告催要,河南省正和工艺品集团在2008年4月18日与原告孙某某达成付款协议,双方约定:河南省正和工艺品集团于2008年分批付清30万某;2009年分批付清25万某;2010年将所生产本公司的货款全都付清。担保人万某乙承诺:若河南省正和工艺品集团不按此协议付款,有担保人付款。协议达成后,被告河南省正和工艺品集团于2008年10月11日还原告孙某某欠款x元,2009年分三次还款8万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正和集团仍下欠原告货款x.50元拖欠不还。故原告孙某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正和集团立即清偿下欠货款x.50元,并要求担保人万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欠款证明、付款协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及付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孙某某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双方结算后被告正和集团未按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正和集团清偿货款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逾期违约金并未约定,不予认定。被告万某乙为正和集团该笔欠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正和工艺品集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孙某某货款36万某,下欠款x.50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清偿完毕(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万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9490元,由被告河南省正和工艺品集团承担,被告万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9490元,上诉于河南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陈阳
审判员喻国俊
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