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曹X,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XX,该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崇明XX经济开发区XXX路XX号X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陆X,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XX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XX律师事务所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虞德其
书记员季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