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乃菊,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李某婷(李某婷)。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吵打。2006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固始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从未在一起生活,没有任何沟通,感情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则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赔偿,因原告说孩子不是被告的,故不支付抚养费,另外要分割共同财产款5000元及卖粮款6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婷(李某婷)。2006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获法院支持。后双方未能沟通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另查明,双方有共同财产存款5000元及卖粮款6000元被原告占有。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固始法院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女李某婷(李某婷)没有证据证明不是被告所生,但由原告抚养,其愿意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也不愿支付,故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数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李某婷(李某婷)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三、共同财产存款5000元及卖粮款6000元由原告于本判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55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运东
审判员胡家启
审判员吕品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申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