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
翻译人员德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某及翻译人员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6日21时45分,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民警陆某、陈某等人在本市X路X路附近执行反扒任务,发现被告人买某有盗窃作案嫌疑,遂上前出示警官证件并表明警察身份,让其协助调查。但被告人买某为了逃避调查,极力挣扎反抗,并在民警陆某对其戴上手铐时,将陆某左手腕咬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某陈某;证人陈某、包某、赵某某、王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瑞金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买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买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丁守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