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月17日被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5日被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驻马店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5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从河南省南阳监狱解回,次日被羁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拘留,2011年6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陈玮旭、邵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22日下午,在漯河市X镇“美馨食品厂”上班的被告人胡某谎称借用摩托车外出吃饭,以此为由将该食品厂职工被害人李某的1辆价值人民币4410元的“钱江”110型两轮摩托车骗走。次日下午,胡某驾驶该摩托车到漯河市X区X路北被告人徐某开办的摩托车修理店,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证件手续不全,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该车买下,后又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他人。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某,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法,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买。其行为触犯刑法,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是上当受骗,不懂法律,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胡某在漯河市X镇美馨食品厂下班后以外出吃饭为由,将该厂职工李某的价值4410元的“钱江”110型两轮摩托车骗走,次日下午,胡某驾驶该摩托车到漯河市X路徐某开办的摩托车修理店,以急用钱为由,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手续不全,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认某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胡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欠别人的钱别人打电话问我要,我就想着把同厂职工李某的摩托车骗走卖掉还账。因为他的摩托车新,还没有上牌,好卖,还能卖钱多。一天下午我对李某说:“我借借摩托车,出去吃饭。”因为我以前借过他的摩托车,很容易就把摩托车借出来了。第二天我就把摩托车卖给湘江路X路交叉口向西300米左右路北的一个摩托车修理店的叫“伟”的老板了。我说是急用钱,他给了我1200元钱。他问我有没有手续,我说没有,他又问我是谁的车,我说是朋友的车,他应当知道车的来路不正当,这都是心知肚明的事,我说是我朋友的,他就没再问是什么原因,出的价钱也低,当场就成交了。
2、被害人李某陈述:12月22日晚上,6点多钟,我到食品厂上班,胡某下班,他说:“我骑你的摩托车到五七路吃饭。”我说:“中”。之后我将我的二轮钱江摩托车借给了他,他骑着车出去了。
3、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09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中午,姬石乡的胡某来找我问我要摩托车不要,我说你把车骑过来看看。第二天下午,他把一辆黑色钱江摩托车骑到我的门店前,我看了看车说:“最多给1200块钱”。他犹豫了一会,同意了。我给了他1200块钱。过了大概十天左右,在我的店门前,有一个四十多岁的人把那辆摩托车买走了,我卖了1500块钱,获利300元。因为胡某的车没带手续,我押了他的身份证。
4、证人柏某证言:我们厂职工胡某借走李某摩托车没有还,我是厂长,今天到派出所说明情况。胡某和李某波都是我厂职工,2009年12月22日晚,胡某下班,李某波上班,在场院里胡某借了李某的黑色钱江轻骑摩托车去吃饭,李某波把摩托给了胡某,胡某就骑着摩托出去了。从那一天起,胡某就没来上班,也没有请假,也没有辞职。给他打电话也打不通了。
5、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驻马店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各一份。
6、户籍登记证明胡某、徐某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漯召价证鉴定[2011]第X号被诈骗摩托车价格结论鉴定书。
以上证据确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某、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某。
本院认某,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或应当知道是赃车的情况下仍将该赃车收购,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所犯诈骗罪,是在所犯盗窃罪判决宣告以前,现盗窃罪所判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在2007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2月9日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原判刑罚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
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单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高欣欣
审判员张喜来
审判员陶运起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二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