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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86年1月生。

被告王某甲,女,1986年1月生。

被告王某乙,男,1965年2月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2009年12月3日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王某甲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正月相识并订婚,此后二被告共接收我传柬礼金8800元、见面礼660元、相家880元、衣物及皮箱价值1500元。我与被告王某甲没有感情,我提出解除婚约关系后,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彩礼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

被告王某甲未提出答辩。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与我女儿王某甲于2009年农历正月自愿订立婚约,彩礼总数是多少我不清楚,是我女儿接受的彩礼。是原告提出的解除婚约,按照我们当地习惯,我们不应该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系被告王某乙之女,与原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正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被告王某甲接收原告见面礼200元,二被告共同接受传柬礼金8800元、部分衣物及皮箱。原、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后,原、被告就此彩礼返还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彩礼及相关物品。原告要求返还节日礼品价值等查无实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认证,足以证明。1、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甲之母吴月兰关于婚约彩礼的一致陈述;2、李某海、王某民关于二被告接收彩礼的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与原告李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李某某要求二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二被告共同接收原告彩礼88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返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接受的见面礼、皮箱、衣物具有赠与性质,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返还给原告李某某彩礼款88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中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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