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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已成年。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在濮阳市戚城公园龙宫桑拿浴门口,无故对从该桑拿浴洗澡出来的被害人刘××进行殴打,致刘××脸部、腹部受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腹部损伤构成重伤;左侧颧弓骨折构成轻伤。

民事部分,被告人马某家属已与被害人刘××达成赔偿协议,由马某家属赔偿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陈述,证人崔××、刘××证言,伤情照片,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刘江涛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郝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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