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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略):浙江省临海市X区。

委托代理人包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男,汉族,(略):浙江省临海市,现在监狱服刑。

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8日在湖南省网岭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93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某,婚后生有两个女儿,大女儿现已成年,小女儿尚在高中就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08年、2009年、2010年三某起诉离婚。来到株洲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在外赌博,还与其他异性有染,为此,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将原告打伤。2010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妹妹王某B劝架,被告将其打成重伤。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再次向石峰区法院起诉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朱某婷归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朱某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的话同意离婚,但老家的房子被告要一、二楼,三、四楼给原告。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信息2页、被告身份信息1页、结某、小孩朱某婷身份信息1页,拟证明原告、被告夫妻身份及小孩情况;

2:株洲市X区铜塘湾办事处丁山社区居某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居某、工作、经济状况;

3: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逮捕通知书,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

4: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08)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因离婚起诉后撤诉;

5: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09)台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0)台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因离婚起诉后被判决驳回;

6:病历3页,照片1页,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事实;

7:浙江省临海市X村房屋资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白集建97字第x号,面积72.13),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朱某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异议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6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7月21日在浙江省临海市X镇登记结某,婚后共同生有两个女儿,大女儿朱某丹(X年X月X日出生)现已成年,小女儿朱某婷(X年X月X日出生),在临海市第三某学就读高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08年8月25日起诉离婚,后撤诉、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之后,原告于2009年和2010年又两次起诉离婚、2009年8月13日和2010年5月6日,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9)台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台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来到株洲,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和争吵。2010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之妹王某芽劝架,被告将其打成重伤,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2011年3月8日,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浙江省临海市X村房屋一栋四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白集建97字第x号,面积72.13)及宅基地一块。无共同债某债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结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小孩。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冷淡。原告因此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足见其夫妻己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考虑到被告尚在服刑,小孩随原告共同生活,利于小孩教育成长。故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较为适宜。原告要求抚养小孩、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的成年小孩,由小孩自愿选择随父随母生活。考虑到被告尚在服刑,无经济收入和其他收入来源,原告同意被告刑满释放后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辩驳认为株洲市X区X路X号X栋X号门面经营权应分享,其未举证证明有上述经营权的事实,该辩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某二条第二、三某、第三某六条,第三某七条、第三某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债某、债某分割:原、被告个人生活用品归个人,共同财产浙江省临海市X村房屋及宅基地由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各占一半的产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白集建97字第x号,面积72.13),原告王某居某1、X层,被告朱某居某3、X层。

三:小孩抚养: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婚生小孩朱某丹已成年,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愿选择,小孩朱某婷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朱某自刑满释放之日起按月在每月30日前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成年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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