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略)。2010年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4日,被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14日,上诉人陈某在其开的“花仙子发廊”,得知有人在相邻的“娟娟发廊”耍后不付服务员的钱,并与该店老板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就过去劝阻,并在争吵中将外号叫“和尚”的人推了一下,后被劝开。过了一会,“和尚”带了10多个人来踢“娟娟发廊”的门,因“娟娟发廊”门关着而离去。同年6月15日中午,“和尚”又纠集谢某、蒋某明(均系一中学生)等10多人来到“娟娟发廊”,要其交出昨天推他的人,当得知是“花仙子发廊”老板陈某后,“和尚”就带人将“花仙子发廊”内的玻璃等物品砸烂。陈某在店内里面的房间,见后从电视柜下拿出两把砍刀,顺手分给在其店内的唐小平一把,俩人一同追赶闹事的人;在县交通中心旁“湘蕾酒家”厨房内追上蒋某明、谢某。被告人唐小辉砍蒋某明,陈某砍谢某;陈某第某刀砍在水管上,后用刀背砍了谢某辉两下,但未砍进去;唐小平将蒋某明砍到后,又将谢某砍了两刀。蒋某明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重伤,构成八级伤残;谢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轻伤。
案发后,陈某与谢某达成和解协议,由陈某一次性赔偿谢某医疗费8,000元,谢某不再追究陈某的任何责任。2011年1月19日,原审法院组织被告人陈某、唐小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明进行调解,达成由被告人唐小平、陈某赔偿被害人蒋某明受伤后医疗等费用81,000元,其中被告人唐小平赔偿59,000元、被告人陈某赔偿22,000元;被害人蒋某明向法院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另查明,上诉人陈某于2005年4月25日,因公致残,系七级伤残军人;永州市残疾人协会于2009年5月25日,评定陈某肢体残疾为四级伤残;其单位东安县供销合作社于2011年3月5日出具了书面证明,证实陈某是复员残疾军人,平时工作积极主动,老实听话,请求法院酌情免予其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被害人蒋某明、谢某的陈某,证人郭、邓、钟、蒋某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示意图,陈、谢、李、蒋、石、唐某的辨认笔录,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2010)临鉴字第X号意见书记载:被害人蒋某明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和残疾程度综合评定为八级,住院期间陪护1人,永州市龙溪司法鉴定所(2009)法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谢某损伤属轻伤,被害人蒋某明的控告书证实:案发经过和唐小平将他砍了数刀,造成重伤,构成八级伤残,唐小平、谢某、蒋某明、胡豪的户籍:证实了他们的身份情况,东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蒋某明、谢某被伤害案补充侦查情况说明:证实谢某在外地读大学,联系不上,并说已在检察机关协调了医疗费,不愿再管案子的事,蒋某明身份证明、医疗发票、鉴定费等费用发票、伤后照片:证实了蒋某明的身份情况和所花医疗、鉴定等费用36,435.62元及伤后治疗康复情况,刑事和解协议、收款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谢某医疗等费用8,000元,被害人谢某不再追究陈某的任何责任;同时被害人方代表陈某春写出收到8,000元的收条,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2011年1月19日,东安县X组织被告人陈某、唐小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明进行调解,达成由被告人唐小平、陈某赔偿被害人蒋某明受伤后医疗等费用81,000元,其中被告人唐小平赔偿59,000元、被告人陈某赔偿22,000元;被害人蒋某明向法院提出谅解书,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蒋某明领取标的款的领条、谅解书:证实蒋某明在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达成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后,从法院领取81,000元现金,并写出了谅解书,被告人陈某、唐小平的供述和辩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小平、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小平、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该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小平、陈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唐小平、陈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医疗等费用,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且受害人有过错,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小林、陈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小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不服,以“其不涉及犯罪,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应免予刑事处罚”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在与原审被告人唐小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某提出“其不涉及犯罪,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应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是由外号叫“和尚”的人在“娟娟发廊”消费后,不付服务费引起,受害人蒋某明被人纠集到了打砸现场有过错,才被上诉人陈某和原审被告人唐小平追杀。上诉人陈某持刀砍了谢某,第某刀砍在水管上,后用刀背砍了谢某辉两下,未砍进去,实施了犯罪行为,与原审被告人唐小平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但上诉人陈某的行为没有造成后果。事后,上诉人陈某认罪态度好,一次性赔偿了受害人谢某医疗费8,000元,得到了受害人谢某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陈某的任何责任。同时在原审法院组织调解时,又积极赔偿了受害人蒋某明的22,000元,得到受害人蒋某明的谅解,悔改表现好,被原审法院处以缓刑。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和上诉人陈某的单位在二审期间,书面请求法院酌情免予其刑事处罚,同时考虑到上诉人陈某属四级伤残人员,可免予刑事处罚,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第某项。
二、维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第某项对上诉人陈某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书中第某项对上诉人陈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盘树高
审判员宋楷贵
审判员吴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