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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姜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其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主任设计师,每月工资为人民币9,500元,另有项目提成奖,每半年结算一次。2008年10月,被告任命原告担任“某南迁工程”项目的主设计师。2008年12月23日由原告设计的施工图获得审核通过,项目总价5,680万元,按照被告制定的提成方案的规定,原告应得提成奖金74,976元。2009年3月31日,原告离职时向被告提出支付提成奖金时,遭到被告的拒绝。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提成奖金74,97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符合起诉条件。

2、某施工、技术人员提成方案。证明被告制定的提成方案明确规定了项目提成比例、发放时间。

3、某幕墙与屋面施工图纸确认函。证明由原告设计的某项目施工图获得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审核通过。

4、情况说明。证明某项目施工图由原告完成,根据被告的提成制度原告应当获得提成奖金。

5、银行对帐单。证明原告及同事以往均曾按照提成方案获取过其他项目提成奖。

6、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劳动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持有的提成方案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不是公司的文件。原告自称某项目设计由其完成,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获得的奖金是根据其业绩发放的,并非项目提成。原告主张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在劳动合同中双方对原告的工资待遇进行了约定,被告按约向原告发放了报酬。

2、收入统计表。证明被告已经足额发放了原告的报酬。

3、离职工资结算清单。证明原告所得考核奖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在原告离职时,被告已经与原告就相关款项进行了结算,不存在未结事项。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当庭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日,原告沈某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其中试用期为三个月;沈某某担任上海分公司技术部主任设计师;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7.5小时,每周某作40小时;沈某某每月工资为9,500元,每月25日为公司发放工资日。公司在劳动合同中承诺,支付给沈某某的年收入不低于14万元,除去每月工资外,其余部分与工作业绩有关。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9年1月,A公司上海分公司更名为某公司。

2009年2月,A公司更名为中某某公司。

2009年3月,经沈某某与某公司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按照2008年度沈某某的平均月工资10,400元,向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1,209元及2008年4季度考核奖7,800元。沈某某在某公司工作至当月31日。

2009年6月22日,沈某某就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1月24日,仲裁委员会对沈某某的请求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决。

因双方当事人无法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沈某某主张提成奖金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业绩符合提成条件。

沈某某提供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沈某某负责某工程幕墙设计工作;并证明某公司确有技术人员提成方案;表示“如沈某某按要求完成了相关工作,依据当时公司相关文件应给予相应提成。”而沈某某提供的“某公司施工、技术人员提成方案”的签发人也为周某某。在某公司否认沈某某主张的事实情况下,作为关键证人,沈某某的证人周某某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周某某未能出庭作证,对其证言及相关提成方案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无法作出判断。而沈某某诉称提成方案已经实际履行,提供银行交易明细用于佐证曾经得到提成款项。但沈某某未能提供相关项目施行情况,其所得款项与其主张的事实缺乏内在的关联性,无法证明其诉称成立。沈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其成

书记员常t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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