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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熊永东,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叶叙华,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与被告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澳公司)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宏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永东、被告西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叶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11月13日,原告被被告聘请为员工从事司机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600元。劳动合同于2009年10月17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表达了愿意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被告没有表示异议,但没有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1月28日,被告要求降低原告的工资,因原告不同意,将原告辞退。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各种社会保险,为此原告向沅陵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会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并送达给原告,因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解除合同代通金3600元、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01.1元,并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某除其陈述外还向法庭提供了如

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2、劳动合同,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劳动合同已于2009年10月17日到期。

3、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欲证实原告自2006年10月18日至2009年11月28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09年11月28日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因是被告降低原告的工资待遇。

4、离职交接单,欲证实原告已经按被告的要求完成某职交接工作。

5、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欲证实该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

被告西澳公司辩称,一、原告王某虽然于2006年10月18日入职被告公司成某员工,2009年11月28日离职,工作年限为三年,但按照《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3款的规定,只应支付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按三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二、原告王某要求“公司支付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01.1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王某要求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四、王某要求被告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应予裁定驳回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西澳公司除其陈述外还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务合同、劳动合同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期限及内容。

2、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欲证实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就新劳动合同条件达不成某识,原告本人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

3、工资结算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实被告按照原合同标准给原告结算了工资。

4、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各一份,欲证实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的两项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受理。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降低原告的工资。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两项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审理。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实原、被告双方就新劳动合同达不成某识,包含了双方就工资问题达不成某致,被告异议理由不成某,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客观真实的,在劳动仲裁中,原告确实没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原告增加的两项诉讼请求均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本院依法应当一并处理。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法庭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西澳公司是一家中外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黄金开采,住所地为湖南省沅陵县X镇。原告王某于2006年10月16日入职西澳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司机,工资为每月3000元。2007年10月18日,双方又续签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至2009年10月17日止,原告岗位不变,工资调整为每月3600元。2009年9月,被告西澳公司原股东转让股权,新股东接手公司后,重新调整员工工资。原告劳动合同于2009年10月17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新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也未表示异议。双方在订立新一轮劳动合同时,因就劳动报酬无法达成某致,于2009年11月2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按原合同标准为原告结算了2009年10月18日至11月28日的工资。后双方因经济补偿、社会保险费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向沅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会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8月10日送达。原告于8月25日诉至本院,因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解除合同代通金3600、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01.1元,并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公司工作,且被告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之后双方在订立新一轮劳动合同时,因就劳动报酬无法达成某致,双方经过协商,决定终止劳动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跨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的时间,2008年1月1日之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2008年1月1日之前应按当时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11月,自2008年1月起已有1年零11个月,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两个月工资的补偿。关于2008年1月1日之前部分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因原、被告属于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几种情形,故对于2008年1月1日之前部分,被告不用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综上,原告共应向被告支付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72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与无过失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且未在三十日前通知的,才需支付代通金。而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是因为双方协商解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双方自2009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28日未有订立劳动合同,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在2009年11月17日前向原告提供新的劳动合同办理签订手续,故造成某方当事人直至2009年11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之前未能订立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按双倍工资的标准支付原告2009年11月18日至11月28日期间的工资。因被告已支付原告2009年11月18日至11月28日的单倍工资,故只需再支付2009年11月18日至11月28日期间的一倍工资,即1800元(3600元/月÷22日×11日)。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本案所涉神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且本案所涉社会保险争议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本院另行裁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

二、被告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某支付2009年11月18日至11月28日的一倍工资18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代通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宏权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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