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郝XX,男,汉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X区兴安盟扎赉特旗保安沼监狱服刑。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与被告郝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周元梅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小勇
附裁定依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