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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郝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郝XX,男,汉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X区兴安盟扎赉特旗保安沼监狱服刑。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与被告郝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周元梅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小勇

附裁定依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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