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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诉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男。

委托代理人闻世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诉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闻世忠,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全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被告马某因有事用钱,于2010年9月7日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出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马某辩称,我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答辩人出具给被答辩人的借条是被迫无奈,原因是双方之间存在着合同纠纷,按当时合同中的约定,该x元均是被答辩人应该直接给司机的每部车的费用,只是经答辩人之手替被答辩人转交的,是被答辩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故法院不应支持被答辩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与兰春田(另案被告)是朋友关系,马某通过兰春田与原告任某相识。2010年9月7日马某向原告任某借现金款x元,并出具了借据,但未约定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时间。被告对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无任某异议,但认为是按照当时合同的约定,该x元是直接交给司机的调车费,都给司机了,也是原告人依合同应当履行的义务。原告方对被告方的抗辩理由予以否认,并认为与合同无关。上述事实由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两份借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是两张现金借据,且对该两份借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被告应按借据数额偿还给原告。由于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从被告出具的借据内容x元与合同的履行并没有关联,不属于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某偿还借原告任某现金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生

审判员陈钢

审判员王骁励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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