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9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沙国省、检察员付建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吴X伟、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晚上,被告人崔某某在南乐县X村张X伟家门口和申X华、徐X杰、孙X宇、冯X亮五人打牌时,被害人吴X伟骑着电动车上前与冯X亮开玩笑,因喝多酒未站稳倒在崔某某身上,两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崔某某将一马扎投向吴X伟,致吴X伟头部受伤。经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吴X伟的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吴X伟陈述,证人赵X香、冯X亮、孙X宇、申X华、张X伟证言,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濮检技鉴临检字[2009]X号检验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被害人吴X伟陈述及其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证明吴X伟伤后于2009年8月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8月18日出院,花医疗费1757.77元,做伤情鉴定花费400元。在吴X伟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崔某某主动赔偿其现金2000元。
当庭被告人崔某某提出再赔偿其2000元,并将2000元现金提交法庭。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并能够做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代荣芬
审判员张慧勇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