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女,1966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秦世召,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仝某,男,1968生,住址(略)
原告闫某诉被告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素娟、张某、安静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世召、被告仝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分两次借给被告借款x元,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两份,经我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偿还我借款x元,下余借款x元,被告借故推拖不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11月19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爱社现金(x元)整,叁万捌仟元整,借款人仝某,2010年11月X号。借条,今借闫某现金(x元)贰万元整,借款人仝某,2010年11月X号,(还款期限一个月,如不能还,本人情愿以我本人家里楼房抵押)。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归还了x元,下余x元被告推拖不还,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应予支持。2010年11月19日所借的两万元,被告承诺期限为一个月,现借款仍未归还,被告应自2010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止,2010年11月11日的借款,因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闫某借款x元,其中x元借款应自2011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诉讼费990元由被告仝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素娟
审判员安静珂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任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