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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4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安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份的一天,陶某与李某某、黄某乙、刘某某等人在一次打牌赌博过程中,李某某、黄某乙、刘某某使用“出千”的手段,赢了陶某近三万元的现金,刘某某分得现金6000元。陶某得知自己被骗详情后,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李某。李某在此以前也与李某某、刘某某在一起打牌输了钱,认为自己也被“出千”骗了钱,心里气愤并意欲报复。2011年1月25日,李某在东安县X镇请刘某(批捕在逃)等人吃饭时说出了此事,并表示要教训刘某某。刘某听后,表示愿意找人帮忙教训刘某某,并于当晚确认了刘某某的相貌特征和住址。同年1月27日下午,刘某电话告知李某说当天下午就带人过来教训刘某某。李某答应后,刘某便带领唐某、廖康、蒋某丙、秦某杰和“朋子”、“卷毛”(基本情况不详)等一行人坐车赶到鹿马桥镇。李某担心人多会被刘某某发觉,便安排刘某一行人先在芦洪市镇吃晚饭,并商量了作案方案。当晚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先行确定了刘某某在家后电话通知了刘某,刘某便带唐某、廖康、蒋某丙、秦某杰和“朋子”、“卷毛”等人持刀冲进鹿马桥镇馨恒康大药房,将正在吃饭的刘某某一路追砍到河边,并在河边将刘某某围堵住,将其一顿砍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刘某某医药费等损失共计1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及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证人秦某某、蒋某丙、陶某、蔡某丁、蔡某戊、翟某某、李某、唐某某、黄某己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领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策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以“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鉴于李某的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主审人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李某提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鉴于李某的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在案发后确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但是这一量刑情节原判已经予以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同时上诉人李某伙同他人砍击被害人刘某某多达23刀,行为毫无节制性,社会危害性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盘树高

审判员杨世清

审判员徐国贤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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