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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艳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5日17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2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9KM+100M处时,与由南向北的郑现中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孙××、孙一×、王××死亡,孙一×、孙二×受伤,两车损坏。2010年9月25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诊断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建议对其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17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2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9KM+100M处时,与由南向北的郑现中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孙××、孙一×、王××死亡,孙一×、孙二×受伤,两车损坏。2010年9月25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被害人王××系被害人孙一×和被告人王某某之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被害人孙××家属孙三×和孙四×、被害人孙一×之子王某凯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8月25日,他驾驶他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去给他岳母上坟,下午大概四点左右,他开车拉着他岳父、妻子、女儿、妻侄孙一×和孙二×回家,他从龙王某的公路走到新郑市新港大道后,由于当时下雨,路面很湿,他越过中心线超车时与对面的大货车相撞,后他被送到了医院;并与证人郑××、杨××、郭××、张××、孙二×、罗××的证言相印证。

2、证人王××证实被害人孙一×的家庭成员情况;并与证人孙三×、孙四×的证言相互印证,孙三×、孙四×还证实了被害人孙××、孙一×和孙二×的家庭成员情况。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证实孙××因颅脑及胸腹腔内脏多发性损伤而死亡,孙一×、王××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诊断证明证实孙二×、孙一×的伤情。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6、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实王某某所驾驶肇事车辆情况,王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8、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

9、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0、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三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关于刑期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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