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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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丙、魏某、蒋某丁、蔡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略)为(略)X组,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21日被(略)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12日被(略)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12日被(略)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11月1日被假释。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戊,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己,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外号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丙、魏某、蒋某丁、蔡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丙、魏某,被告人蒋某丁及辩护人郑某戊、李某己,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唐某丙、魏某、蒋某丁、蔡某的供述和证人王某庚、夏某某、张某辛、郑某壬、李某癸、李某癸、唐某丙、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李某癸、胡某、申某某、江某某、李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及方位图,物证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银行交易记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通话清单,监控照片及照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唐某丙、魏某、蒋某丁、蔡某自2009年12月起,采用故意与行人碰撞,再要对方赔礼道歉、请喝茶为名,使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逼迫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带至茶馆后再抢劫,共计抢劫11次,抢劫金额7万余元。其中,唐某丙抢劫11次,魏某抢劫10次,蒋某丁抢劫4次,蔡某抢劫2次;另外蔡某伙同唐某丙于2004年还实施抢劫1次。具体事实为:1、2009年12月23日14时许,唐某丙伙同魏某、蒋某丁将被害人唐某某从邵阳市金鑫泰按摩店旁边的人行道上劫持到城北路人和茶馆X号包厢实施抢劫,抢得人民币200元、建设银行卡1张,并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取出人民币1000元。2、2010年2月10日23时许,唐某丙伙同魏某、蒋某丁等4人将被害人李某癸从邵阳市黄某山体育馆附近劫持到城北路天湖茶座包厢内实施抢劫,抢得银行卡4张、人民币8100元。后逼问出银行卡密码又持卡取得人民币8300元。3、2010年2月25日13时许,唐某丙伙同魏某等3人将被害人胡某从邵阳市湘运市场地段劫持到张家冲清泉茶餐吧内实施抢劫,抢得人民币1000元。4、2010年2月26日20时许,唐某丙伙同魏某、蒋某丁在邵阳市黄某山体育馆大众饭店地段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抢劫,后遭到张某某、夏某某的反抗而离去。5、2010年3月2日20时40分,唐某丙伙同魏某、蒋某丁在邵阳市金辉宾馆地段对被害人黄某某实施抢劫,抢得现金1760元,诺基亚手机1台。6、2010年3月28日22时许,唐某丙伙同魏某等4人将被害人谢某某从邵阳市X路湘厨酒店人行道上劫持到邵水东路依依茶座包厢内实施抢劫,抢得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卡各1张,手提电脑1台,后逼问出银行密码又持卡取得人民币2900元。7、2010年4月10日19时许,唐某丙伙同魏某、蔡某在邵阳市汽车东站好喜多超市地段对被害人孙红超实施抢劫,抢劫手提包1个,内有惠普电脑1台及三星手机电池、充电器等物。8、2010年5月20日17时50分,唐某丙伙同魏某及曾兴国在邵阳市X路水果市场大门口弄子里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抢劫,抢得人民币2800元。9、2010年5月26日21时30分,唐某丙伙同魏某、蔡某及曾兴国将被害人唐某某从邵阳市X路工商银行地段劫持到邵阳市火车南站一茶馆内实施抢劫,抢得人民币2400元、农业银行卡1张,并逼问出密码又持卡取得人民币x元。10、2010年7月2日22时许,唐某丙伙同曾兴国等人将被害人申某某由邵阳市老步步高超市劫持到城北路天源茶座包厢内实施抢劫,抢得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卡各1张,数码相机1台。后逼问出银行卡密码又持卡取得人民币x元。11、2010年8月3日11时40分,唐某丙伙同魏某在邵阳市火车南站建材城联通公司地段对被害人江某某实施抢劫,抢得农村信用卡1张,后逼问出密码又持卡取得人民币x元。12、2004年4月26日21时许,蔡某伙同唐某丙(已判决)等人在邵阳市X路延伸段采用殴某、持刀和斧相威胁等手段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抢劫,抢得现金20余元。2010年9月11日22时许,唐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蔡某。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丙、魏某、蒋某丁、蔡某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4笔事实中唐某丙、魏某、蒋某丁已经着手实施抢劫,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在共同犯罪中唐某丙、魏某、蒋某丁、蔡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唐某丙、魏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蒋某丁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唐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丙辩解称,未参与抢劫被害人孙红超和申某某。

被告人魏某辩解称,未参与抢劫被害人黄某某、谢某某和孙红超。

被告人蒋某丁辩解称,只参与抢劫被害人张某某。

被告人蔡某辩解称,未参与抢劫被害人孙红超。

被告人蒋某丁的辩护人郑某戊、李某己辩护提出,认定蒋某丁参与抢劫被害人唐某某、李某癸、黄某某的证据不足;蒋某丁参与抢劫被害人张某某未遂,系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对蒋某丁量刑时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朱某辩护提出,认定蔡某参与抢劫被害人孙红超及抢走唐某某银行卡的证据不足;蔡某参与抢劫被害人李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唐某丙纠集魏某、蒋某丁、蔡某及曾兴国等2人(另案处理)在邵阳市X区采用故意和被害人碰撞、再以逼迫对方赔礼道歉、请喝茶为名,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等手段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带至茶馆后再进行抢劫,共计抢劫9次,抢劫人民币4.98万元及笔记本电脑1台。其中:唐某丙为主抢劫9次,抢劫人民币4.98万元及笔记本电脑1台;魏某抢劫9次,其中7次为主,2次为从,抢劫人民币4.98万元及笔记本电脑1台;蒋某丁抢劫4次,其中2次为主,2次为从,抢劫人民币1.5万元;蔡某参与抢劫1次,抢劫人民币1.83万元.另外,蔡某伙同唐某丙于2004年还实施抢劫1次,唐某丙为主(已判决),蔡某为从,抢劫人民币2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9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丙伙同魏某、蒋某丁在邵阳市金鑫泰按摩店旁边的人行道上,由魏某故意去碰撞被害人唐某某,发生纠纷后以需要敬茶赔礼道歉为由,将唐某某劫持到城北路人和茶馆X号包厢。在包厢里,唐某丙搜出钱包1个、卡号为(略)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以下简称建行卡)1张,并逼问该卡密码。唐某某开始不说,唐某丙便威胁要动刀子,并指使其余2人威胁。唐某某被迫说出密码后,2人在包厢看守,另1人在自动取款机上用该卡取出1000元人民币。取款回来后,3人在放唐某某走时又抢走唐某丙上的200元人民币。3人共抢得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09年12月23日下午14时许,在邵阳市X路的鑫泰按摩店旁边人行道行走时,突然被魏某撞了一下。2人发生争执时,唐某丙、蒋某丁围上来问情况,魏某就说唐某某撞他一下。唐某丙就质问唐某某是否到他的地盘来找茬,唐某某否认。唐某丙提议并3人带唐某某来到位于城北路的人和茶馆X号包厢敬茶道歉。在包厢里,唐某丙以查看他是否是有钱人而搜他的身,搜出钱包1个和卡号为(略)的建行卡1张,并逼问该卡密码。他开始不说,唐某丙就威胁要动刀子,并指令其余2人围着。逼出密码后,蒋某丁外出去取钱,其余2人留在包厢看守。蒋某丁回来后把建行卡还给他,3人在放他走时又拿走200元人民币。经他查询,该卡被取走1000元人民币。

2、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唐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报案,他于同月23日被3名青年男子从邵水东路鑫泰按摩店带到城北路人和茶馆X号包厢,抢走人民币1200元。

3、交易查询记录证明,卡号为(略)的建行卡于2009年12月23日在自动取款机上被取走1000元人民币。

4、被告人唐某丙当庭供认,他提议并伙同魏某、蒋某丁抢劫唐某某1200元人民币。

5、被告人魏某当庭亦供认不讳,但被告人蒋某丁否认参与作案。

二、2010年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丙伙同魏某、蒋某丁等4人行至邵阳市黄某山体育馆附近的中心大药房地段时,与被害人李某癸相向而行。唐某丙等人先故意碰撞李某癸引发言语争执后,4人便持刀对李某癸行威胁、殴某。随后4人以需要敬茶道歉为由将李某癸带至位于城北路的天湖茶座X号包厢,并在其身上搜出6000余元人民币和4张银行卡。逼问出密码后,魏某、蒋某丁外出用卡号为(略)的建行卡取出人民币4700元,用卡号为(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以下简称邮政卡)取出2700元人民币。4人共抢得人民币x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2月10日23时许,他在邵阳市黄某山体育馆附近的中心大药房地段迎面遇上唐某丙、魏某、蒋某丁等4人。其中唐某丙和他碰撞了下便与他争执起来,接着魏某等2人动手打他。随后,这4人以需敬茶道歉为由,用1把刀子挟持他来到位于城北路的天湖茶庄X号包厢。在包厢里,唐某丙从他身上搜出8100元人民币和4张银行卡(包括卡号为(略)的建行卡1张、卡号为(略)的邮政卡1张),并逼问出密码,随后要魏某等2人外出取钱,唐某丙、蒋某丁在包厢里看守他。约20余分钟2人返回,唐某丙将4张银行卡退给他时,又抢走了他8100元现金。

2、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李某癸于第二天报案,称其于2010年2月10日晚在黄某山体育馆附近被4名男子挟持至城北路的天湖茶馆进行抢劫。

3、查询记录证明,2010年2月10日23时许,卡号为(略)的建行卡在红旗路的自动取款机取走人民币4700元,卡号为(略)的邮政卡通过自动取款机取走人民币2700元。

4、被告人唐某丙的供述证明,2010年2月,他和胖某、攀伢子等4人行至在邵阳市黄某山体育馆附近,由胖某出面去碰1名30岁左右的男子,并以其没有赔礼道歉为由找麻烦,其余3人见状就围上纠缠。这名男子马某道歉,胖某就提出要到茶馆里敬茶道歉才行,实际上是要是把此人骗到茶馆包厢去抢钱。5人搭乘的士来到位于城北路的天湖茶馆1个包厢。在包厢里胖某要此人交出现金,约6000余元,见其钱包里有2张银行卡,就逼出了密码。潘伢子、胖某出去取钱时,余下2人就在包厢看守,后潘伢子取回了4000元人民币。

5、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2月中旬的一天,他从广东回来,矮某请他吃晚饭,饭后矮某带他去杀猪(意为打抢)。他和矮某,攀伢子及其表文4人行至黄某山体育馆地段,攀伢子故意碰撞1名男子并与之争起。矮某和他过去后故意问在吵什么,攀伢子抽出一把刀子对着那男的,要求到茶馆喝茶赔礼才行。随即,5人乘的士来到城北路的天湖茶庄包厢。搜出现金6000余元和4张银行卡后,他与攀伢子去取钱,共取到7000余元。攀伢子在附近的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的钱,他在百春园加油站对面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上取的钱,另外的2张卡里没有钱;到茶馆后把卡退给那男子。是矮某分的赃。

8、被告人蒋某丁的供述证明,他、魏某,唐某丙及其朋友共4人在黄某山体育馆地段抢劫了李某癸。魏某到银行取钱,唐某丙分赃。

三、2010年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丙伙同魏某等3人以被害人胡某碰撞未道歉为由,将胡某从邵阳市湘运市场地段劫持到保宁三巷(即张家冲)清泉茶餐吧X号包厢内,并在胡某身上搜出1个钱包,内有银行卡及人民币1000余元。在逼问密码时,胡某说了假密码,后见对方要去查询银行卡就借口上厕所逃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某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2月25日13时许,他在邵阳市汽车东站下车行至湘运市场地段时,魏某与他碰撞一下后就要求他赔礼道歉。他道歉后,与魏某同行的唐某丙提出,要赔礼道歉必须到茶馆喝茶。随即3名男子带他租乘的士到张家冲地段一个茶座的包厢。在包厢里他被唐某丙搜出1个钱包,内有银行卡。唐某丙逼问密码时他说了假密码。后见那伙人要去查银行卡,他就借口上厕所逃跑,并边逃边打电话报警。逃至到市房产交易所时110干警来了,干警与他一起到茶楼查看现场,并拿回了自己的包。

2、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2月25日14时胡某报案称,当日路上行走时被人以相碰撞为名强行带至清泉茶吧,抢劫人民币1000元左右及银行卡。

3、案发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明,实施抢劫的地点为邵阳市X巷(张家冲)清泉茶座X号包厢。

4、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明,她是邵阳市张家冲清泉茶餐吧服务员。2010年2月25日下午14时许,4个青年男子来3包厢喝茶,她给他们送完茶水就离开了包厢。约20分钟后有个年青人忽然从楼上下来走了,之后另外3个人也下来走了。又过一会,先走的那个年青人带了2个民警来到茶座,并从X号包厢拿走原来放在那里的2个包。后面出来的3个人都是20多岁,2个约1.7米,1个较矮,约1.60米。听说被抢走1000多元,3张银行卡。

5、被告人唐某丙当庭供认,他和魏某及曾兴国3人作案,曾兴国去碰人、魏某租车,然后进行抢劫。

6、被告人魏某当庭对该笔抢劫事实未提出异议。

四、2010年2月26日20时许,被害人张某某与夏某某在邵阳市黄某山体育学校附近姚新民所开的大众饭店吃饭,张某某吃完准备回家。在离饭店20余米处,被告人唐某丙伙同魏某、蒋某丁故意碰撞张某某,与之发生口角后欲借机搜身,张某某反抗并大喊。夏某某见状从饭店过来帮忙。双方打斗至饭店,张某某的手在打斗中被人用凳子砸伤,饭店物品被砸坏。后因有人报警,唐某丙等3人抢劫未遂。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2月26日19时许,他和夏某某在黄某山体校附近的大众饭店里吃饭,他先吃完回家,夏某某还在店里吃。他离开饭店约20米时,唐某丙、魏某、蒋某丁3人迎面走来。唐某丙碰撞他后两人发生口角,争执中他不准唐某丙搜他的身。对方3人见夏某某前来过问,冲上去就打。双方对打一阵,还打到大众饭店内,蒋某丁还在饭店里用凳子砸伤他左手。后因报警,对方什么都没有抢到就走了。

2、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张某某报案称,其于2010年2月26日20时许,在位于黄某山体育馆的大众饭店附近,遭遇3名男子抢劫未遂。

3、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26日20时许,他和张某某在黄某山体育学校旁边一家小饭店吃饭。晚上21时许,张某某先吃完准备回家,在距饭店20米处,他看到张某某与3个青年男子在讲话,他觉得不对劲就过去问。双方打起来后,他和张某某就跑到吃饭的饭店里,对方就追了过来,追到后就用店内的凳子砸张某某,把张某某的手砸伤,店内的东西被砸坏,他报了警,对方就跑了。

4、证人姚新民案发证言证明,他是黄某山体育学校附近的大众饭店老板。2010年2月26日19时许,有个客人和朋友共2人在他店里吃了饭,这个客人先吃完往外走,过了20余分钟,这个客人又回到饭店,然后在店子里拿东西,还要拿刀子,他不准。这时他看见距店门口3米远的地方站着3个青年男子,这伙人要客人出去,客人不肯,这伙人就到店里拿椅子打客人,他见状阻止在饭店里打架,并把他们推到人行道上。后这伙人又2次冲进来,他都阻住,场面很乱,店子东西也被砸坏了。10余分钟后,这伙人就走了。

5、被告人唐某丙、魏某、蒋某丁均供认不讳。

五、2010年3月2日20时40分,被告人唐某丙伙同魏某、蒋某丁在邵阳市广场金辉宾馆地段故意碰撞被害人黄某某,与之发生口角后欲借机搜身。黄某某不同意并反抗,3人遂将其强行按倒在地,抢得人民币400元及1台诺基亚手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3月2日20时40分,他在位于邵阳市广场的金辉宾馆地段,被唐某丙故意碰撞,他未予理睬继续走。唐某丙立即拉住他要求道歉。魏某、蒋某丁便围上来说他可能是个老板,撞了人都不讲对不起,便动手要搜他的身。他被强行按倒在地上,2人捉住他的手脚,1人搜他的身。他被抢走1760元人民币和1台黑色诺基亚手机。

2、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黄某某报案称,他于2010年3月2日20时40分,在邵阳市广场金辉宾馆地段被3名男子持刀抢走人民币1760元、诺基亚直板手机1台。

3、案发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证明,实施抢劫的地点为邵阳市广场附近金辉大酒店前。

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出租摩托车司机。2010年3月2日21时许,他在广场花坛旁等客人时,听说1名50多岁的人被3名青年男子抢走人民币1700余元及1个直板手机。

5、被告人唐某丙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2日21时许,他和胖某、潘伢子在邵阳市广场金辉宾馆附近的人行道上抢劫了1名50多岁老头。由胖某出面碰撞,3人搜身时见他反抗便将其按倒在地,抢走400元人民币。

7、被告人魏某、蒋某丁均否认参与此次抢劫。

8、被告人蒋某丁供述没有参加抢劫。

六、2010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丙伙同魏某等4人以被碰撞要求赔礼道歉为名,将被害人谢某某从邵阳市X路湘厨酒店人行道上劫持到邵水东路依依茶座包厢内实施抢劫,抢得卡号为(略)的中国银行银行卡(以下简称中行卡)、卡号为(略)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以下简称工行卡)各1张,笔记本电脑1台,后逼问出银行密码又持卡抢得人民币2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3月28日22时许,他提着1台手提电脑走路回家。当走到邵阳市X路厨佬星楼下时他被1名青年男子碰撞,那名男子缠着要他道歉,之后围上来唐某丙、魏某等3人。这4个人以要敬茶道歉为由将他带至邵水东路依依茶座。在包厢里,唐某丙将他钱包里的3张银行卡拿走并逼问出银行密码,魏某便拿着银行卡出去取钱,其余的人在茶座看守他。约20余分钟魏某回来了,4人抢走了他的手提电脑才放他走。被抢的电脑1台是以1900元购买的。事后他后查询得知,他的工行卡被取款1700元人民币,中行卡被取款1200元人民币。

2、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谢某某报案称,他于2010年3月28日22时许在宝庆中路湘厨楼下被4个青年男子以被碰撞为由被带至依依茶座进行抢劫。

3、案发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证明,实施抢劫的地点为邵水东路依依茶座。

4、交易记录证明,2010年3月29日,卡号为(略)的中行卡于被取走人民币1200元,卡号为(略)的工行卡被取走人民币1700元。

5、被告人唐某丙当庭供认,他和魏某等4人进行了此次抢劫作案,但被告人魏某否认参与此次作案。

七、2010年5月20日17时50分,被害人王某某从邵阳市汽车东站行至邵石路水果市场地段时被被告人魏某故意碰撞。魏某纠缠要求赔礼道歉,王某某道歉后见被告人唐某丙及曾兴国(另案处理)围上来,便往水果市场方向走。3人遂把王某某拖到市场大门口旁边的弄子里,并动手殴某。当王某某拿起手机想报警时,唐某丙将其手机打掉,3人便从王某某身上抢得人民币2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5月20日17时50分,他从邵阳市汽车东站往布匹市场方向走时,被魏某以被撞为名纠缠住。之后唐某丙等2人围过来,3人把他拖到附近水果市场大门口旁边的弄子里,长骆腮胡某人当胸口打他1拳。他拿出手机准备报警时,唐某丙把手机打到地上。因长骆腮胡某人威胁说要拿刀子出来,他被迫放弃反抗,之后唐某丙抢走他的钱包。共被抢走人民币3500元。

2、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报案称,2010年5月20日17时50分,他在邵阳市汽车东站附近的水果市场大门口弄子,被3名男子殴某并抢走人民币2800元。

3、案发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证明,实施抢劫的地点为邵阳市汽车东站办事处宿舍楼与水果市场相邻处。

4、被告人唐某丙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一天的白天,在汽车东站水果批发市场附近,他和魏某及马某(曾兴国)抢劫1名男子人民币2600元。由魏某出面碰撞1个男子,为了不让这人用手机报警,他将其手机打掉在地。

5、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五、六点钟,他、矮某、马某(书名曾兴国)3人在汽车东站水果市场大门口抢劫1名男子。马某用拳头打那男子,他就拖住那个男子,矮某将那男子手机打在地上。

八、2010年5月26日21时许,被害人唐某某在邵阳市X路南门口工商银行地段迎面遇上被告人唐某丙、魏某、蔡某和曾兴国4人。魏某故意和唐某某碰撞后,其余3人在双方言语争执时围上来,要唐某某背对着红旗路蹲下,并动手搜出人民币2400元、卡号为(略)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以下简称农行卡)等2张银行卡和1张身份证等物。后4人以要敬茶道歉为由将唐某某带至邵阳市火车南站地段锦绣天源酒店附近的“旭开茶座”包厢。在包厢里,唐某丙威胁唐某某将农行卡密码说出来,魏某拿着卡出去取钱,其余3人就在茶馆看守。20余分钟后魏某回到包厢,唐某丙又抢走唐某某身上的人民币2400元后才放唐某丙。后经唐某某查询,农行卡里被取走人民币x元。共抢得人民币x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5月26日21时许,他在邵阳市X路南门口工商银行地段行走时遇见唐某丙、魏某、蔡某、曾兴国4人。唐某丙故意撞他引发言语争执后,其余3人围上来,要他背对着红旗路蹲着,从他身上搜出2400元人民币、卡号为(略)的农行卡等2张银行卡和1张身份证等物。唐某丙提出要他到茶馆敬茶道歉,4人遂将他带至至锦绣天源酒店后斜对面的“旭开茶座”的包厢。唐某丙在包厢里逼出银行卡密码后,魏某外出取钱,其余3人看守他。他的银行卡共被取走人民币x元,身上2400元现金被抢走。

2、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唐某某报案称,2010年5月26日22时许,他在邵阳市X路南门口工商银行前的人行道上被人抢走人民币x元.

3、对账单证明,卡号为(略)的农行卡于2010年5月26日共取出人民币x元。

4、被告人唐某丙当庭供认证明,他和魏某、蔡某、曾兴国参与抢劫唐某某。出面碰人的不是魏某就是曾兴国(即马某)。

5、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他和矮某、马某、洋伢子4人在红旗路南门口地段工商银行前抢劫1名男子,他故意碰后那男子走了,马某又去碰了1次。之后,4人将该名男子带到火车南站锦秀天源附近一个茶馆包厢里。矮某要那男子把钱拿出来后抢过递给他,共计人民币7800元。

6、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份的一天天快黑时,他和亮哥、胖某、马某4人在红旗路南门口地段工商银行的人行道上,由胖某故意碰撞1名约30-40岁的男子。之后4人围着该男子,唐某丙与之纠缠了十来分钟,并将其带至一个茶座的包厢内。唐某丙迫使男子拿出3000余元现金,魏某到银行取钱。

九、2010年8月3日11时40分左右,唐某丙伙同魏某持刀在邵阳市火车南站建材城联通公司地段对被害人江某某实施抢劫,抢得邵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卡号为(略)的银行卡(以下简称农信卡)1张,后逼问出密码又持卡取走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8月3日11时30分,他在火车南站建材城联通公司地段被唐某丙、魏某分别用2把刀抵住并逼到角落里,身上3张银行卡(其中有卡号(略)的农信卡)被搜出后,2人逼问密码,随后,唐某丙继续持刀看守他,魏某抢走他的眼镜并戴着他的眼镜去取钱。他趁唐某丙接电话时抢过其手上另一只手上木棒自卫并逃离。卡号(略)的农信卡对应的存折号为(略),其中被人分5次取走人民币x元。

2、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江某某报案称,2010年8月3日11时30分,他在火车南站联通公司地段被2名男子持刀抢劫银行卡3张,其中只有农信卡上有x元人民币。

3、存折记录、明细账清单证明,存折号是(略)、配套的卡号为(略)的农信卡,于2010年8月3日分五次取出人民币x元。

4、监控录像光盘和照片证明,魏某戴着眼镜在银行取款。

5、被告人唐某丙供认不讳,被告人魏某亦当庭供认参与了此次抢劫。

十、2004年4月26日21时许,蔡某伙同唐某丙(此事实原判已认定)等人在邵阳市X路延伸段采用殴某、持刀和斧头相威胁等手段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抢劫,抢走人民币2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04年4月27日,有5人持斧头、菜刀等凶器采取威胁、殴某、搜身等手段对她实施抢劫,抢走现金36元。

2、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在育才招待所唐某丙住的102房中提取到斧子1把,菜刀1把、水果刀1把。

3、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4)大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认定唐某丙伙同蔡某等5人抢劫李某某的事实。

4、被告人唐某丙的供述证明,2004年4月,他与蔡某、肖倩在街上玩,碰到雷江某、朋伢子,大家缺钱用,雷江某提议去抢钱。朋伢子拿斧子,雷江某拿刀,在邵阳市X路延伸段遇上李某某,雷江某、朋伢子先冲上去用刀和斧子对着李某某,抢了李某某的背包和袋子,其余的人就围了上去,抢得人民币约20余元。

5、被告人蔡某当庭供认参与了此次抢劫。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丙因犯抢劫罪,2004年9月21日被(略)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4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魏某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12日被(略)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1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蒋某丁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12日被(略)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4月7日经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7年11月1日经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07年11月1日至2010年1月30日。2010年9月11日,被告人唐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蔡某,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略)X区人民法院(2004)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湘南监狱(08)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唐某丙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8年4月26日刑满释放。

2、(略)X区人民法院(2003)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湘南监狱(09)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魏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期间减刑二年四个月,于2009年1月30日刑满释放。

3、(略)X区人民法院(2003)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衡中法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及湖南省湘南监狱(2007)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蒋某丁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期间减刑一年四个月,于2007年11月1日予以假释。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丙纠集魏某、蒋某丁、蔡某及曾兴国等2人(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己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4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唐某丙为主抢劫9次,抢劫人民币4.98万元及笔记本电脑1台;魏某抢劫9次,7次为主,在作案过程中多次故意碰撞受害人,其地位和作用明显,2次为从,抢劫人民币4.98万元及笔记本电脑1台;蒋某丁抢劫4次,2次为主、2次为从,抢劫人民币1.5万元;蔡某参与抢劫2次,抢劫人民币1.83万元;在共同犯罪中,唐某丙、魏某、蒋某丁起了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蔡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丙辩解提出“未参与抢劫孙红超和申某某”,被告人魏某、蔡某辩解提出“未参与抢劫孙红超”。经查,证明3被告人抢劫孙红超、申某某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魏某辩解提出“未参与抢劫被害人黄某某、谢某某”。经查,魏某参与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同案犯唐某丙的供述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被告人蒋某丁及其辩护人郑某戊、李某己提出“蒋某丁只参与抢劫被害人张某某”。经查,蒋某丁参与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同案被告人唐某丙的供述予以证实;蒋某丁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其庭后提交的证人证言在证明蒋某丁到深圳兴夏某司的工作时间、所任职位、辞退原因,证明夏某的生日时间等证据存在矛盾无法排除,且夏某、蒋某丁、蒋某丁互为亲戚关系。因此上述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朱某辩护提出“认定抢走被害人唐某某银行卡的证据不足”。经查,同案被告人唐某丙、魏某均供述抢劫了唐某某的银行卡,且有唐某某的陈述、银行卡取款记录相互印证,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蔡某的辩护人朱某辩护提出“蔡某抢劫李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犯”。经查,蔡某在参与抢劫李某某时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唐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蔡某,应当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唐某丙、魏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蒋某丁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撤销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衡中法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合并原判未执行刑期二年二个月,数罪并罚。综上,对被告人唐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魏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衡中法刑执字第X号对罪犯蒋某丁假释的刑事裁定。

二、被告人唐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蒋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原判未执行刑期二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二个月。(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25年12月29日止。)

五、被告人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红旆

代理审判员李某癸峰

代理审判员黄g_言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禹晴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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