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杨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相识不久即于2008年6月30日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吵打。2009年12月,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七年,后保外就医,2010年6月23日,被监外执行。2010年8月,原告向湘潭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毫无改善。原、被告未生育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一本,以证明原、被告身份状况及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
被告杨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是法定管理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能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和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6月23日,因病被监外执行;2010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9月28日,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然分居,夫妻关系无改善,2011年3月3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2009年起,被告因实施犯罪行为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导致原、被告之间无共同生活时间,夫妻感情得不到很好的维系,自2010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在被告监外执行期间,原、被告仍然分居,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且经本院调解无效,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认为原、被告之间负有夫妻共同债务,但无证据证实,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文新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楚丽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