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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与王某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海义,唐河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春丽,唐河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左某与被告王某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5日诉某本院。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义、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春丽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8年原告取得了东王某乡X镇规划用地许可证、村建建筑许可证,但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建设临时棚,致使原告无法建房。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建筑物。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①唐河县公安局东王某派出所及唐河县X村委证明,以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②证人王某起、王某坤共同署名的书面证词,以证明案外人王某彦将本案争议的宅基地转让与原告父亲左某坡使用;③证人谢海振出具的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现居住楼房的楼梯占用了谢海振的宅基地;④唐河县X村委与唐河县X镇建设发展中心出具的调解报告一份,唐河县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宅基地确认书一份、唐河县X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建筑许可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对争议的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和被告的争权事实;⑤证人左某坡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争议的宅基地以原告父亲左某坡名义办理了准建证及规划用地许可证。

被告辩某,首先,原告非唐河县X村委人,对争议的宅基地不具有合法使用权,原告的诉某主体不适格;再者,原告诉某被告侵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①用地人为王某道的规划用地许可证及建筑许可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占地面积明确且建设合法;②唐河县X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非本村村民,不具有原告的合适诉某主体资格;③署名人为王某臣、王某家、王某恒、王某全、王某森的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所建牛棚部分用地原为池塘;④证人王某和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被告建牛棚日期及争议宅基地的实际情况;⑤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两份,以证明被告现住房屋系在自家原宅基地上所建,没有占用案外人王某彦的宅基地;⑥唐河县X镇规划图(85-2000)一份,以证明原告自案外人王某彦处所购买的王某彦房屋系违章建筑,与原告1998年的规划用地许可证相矛盾;⑦署名人为王某德、王某宝、王某运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一直未在唐河县X乡X街居住。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①不持异议;对证②中所述称的左某坡购买王某彦三间平房无异议,但提出原告非被告所在村组群众,对争议宅基地没有使用权;对证③有异议,称该证明中“当时有王某道立有字据”内容和其他内容非同一人所写,为原告擅自添加;对证④提出异议,认为其中的调解报告、宅基地确认书均非行政确权,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的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同时认为其中的规划用地许可证、建设许可证均没有载明建筑面积,不是宅基地使用权凭证,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而且政府对非王某村委群众左某坡办证不具合法性;被告对原告所举证⑤所注明的原告父亲办有规划用地许可证、建设许可证无异议,但认为二证无土地面积记载,不能证明争议的宅基地原告有使用权。原告对被告所举证①提出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为无效证据;对证②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宅基地使用权;对证③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不实;对证④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实;对证⑤提出异议,认为该土地证为复制件,且为老证,应以新证为准;对证⑥提出异议,称其未加盖公章,为集镇X村委规划图,与本案无关,对证⑦提出异议,认为三证人未出庭作证,其基本情况不清,证言内容不实。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①、证②,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方向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③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为无效证据。原告所举证④中的调解报告,仅是对原、被告纠纷的调处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为无效证据;原告所举证④中的宅基地确认书为东王某乡人民政府向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明,间接剥夺了相对人的行政诉某权,并不是对原、被告争议的处理决定,不能有效证明争议宅基地的最终使用权,为无效证据;原告所举证④中的规划用地许可证、建设许可证虽无用地面积记载,但为国家相关机构颁发的文书,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⑤具有真实性并能证明以原告父亲名义办理了规划用地许可证及建设许可证,为有效证据。被告所举证①为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为无效证据;被告所举证②为村委证明,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被告所举证③为单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也未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为无效证据;被告所举证④证人王某和为被告叔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词内容与被告所举建筑许可证相矛盾,原告也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为无效证据;被告所举证⑤为复制件,被告没有提供原始件证明其真实性,原告也提出异议,为无效证据;被告所举证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为无效证据;被告所举证⑦与被告所举证②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左某系唐河县X村委人;被告王某某系唐河县X村人,住唐河县X村X街。

1994年4月26日,被告王某某之父王某道以本人名义办理了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建筑许可证,被告遂在位于东王某乡X村的老宅基地上建设坐北朝南三间楼房。1998年7月,原告左某之父左某坡从案外人王某彦处取得了位于东王某乡X村的三间平房及宅基地的使用权,并于同年7月26日办理了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建筑许可证。2009年6月,被告在自家房屋西南侧搭建简易牛棚。原告认为被告搭建的牛棚占用了自己的宅基地,要求被告将牛棚拆除,遭拒绝后,原告遂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左某虽以物权行使受侵害为由请求被告王某某拆除临时建筑物而排除妨害,但双方之间的纠纷,实属因宅基地使用权引发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先行作出处理决定;在人民政府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某直接调整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左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左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锋

代理审判员周启印

人民陪审员孟松坡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魏进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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