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XX人民法院
原告付XX,男。
委托代理人杨XX(特别授权)。
被告XX财某。
法定代表人冯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特别授权),男,XX财某法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马XX,男,XX司法局干部。
被告聂XX,男。
第三人禹XX,男。
委托代理人汪XX(特别授权)。
原告付XX与被告XX财某、聂XX、第三人禹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艳君、人民陪审员陈声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琼玲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XX财某委托代理人王XX、马XX、被告聂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汪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X诉称:原告因工程建设急需资金周转,于1997年12月11日向被告(原鹤城区X村基金会)申请贷款40万元,第二被告聂XX(原农村基金会的负责人)则提出一个条件,原告(申请贷款人)必须同意从贷款40万元中某除第三人禹XX所欠基金会的木材款9万多元。原告为了解决工程建设资金的周转,只得同意了第二被告聂XX的苛刻条件。但是第二被告聂XX从原告贷款中某除了禹XX所欠基金会木材款后,只将禹XX给基金会所写欠条的复印件给了原告,欠条的原件一直不肯给原告,使原告无法向债务人即第三人禹XX主张权利,使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债权x.35元落空。原告诉请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能实现的债权款(木材款)x.35元及利息,并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XX财某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债权转让行为有效。被答辩人自愿同意从鹤城区X村基金会所贷的40万元款项里扣除禹XX所欠农基会的木材款x.35元,农基会并无胁迫之行为。(1999)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原告辩称的“被迫付禹XX木材款x.35元”观点不予认定、支持。二、原告将其无法向禹XX主张债权的责任归咎于被告没有事实依据。三、本案纠纷发生时间为1997年,距今有14年之久,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聂XX答辩称:一、原告付XX向被告聂XX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1999年5月20日,中某县法院经庭第X号判决书已作了判决。三、起诉状所诉“第二被告聂XX从原告贷款中某除了禹XX所基金会木材款后,只将禹XX给基金会所写欠条的复印件给了原告,欠条的原件一直不肯给原告”纯属虚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答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原告并没有提供债权转让协议,而只是原告自己的陈述,欠条也只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中某县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已驳回了原告的主张。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1日,原告付XX向原XX农村合作基金会申请贷款40万元。贷款到期后,因付XX未按期归还借款,1999年4月20日农金会向中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付XX应诉答辩中某称:向农金会借款40万元中某扣多项款项,其中某括被迫付禹XX木材款x.35元。中某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1997年12月11日农金会与付XX在签订合同后,即放款40万元给付XX,其中某金会扣除付XX应付给禹XX的木材款x.35元在内的部分资金等事实。1999年5月20日中某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付XX偿还XX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本金4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2011年3月31日,付XX以原农金会负责人聂XX从原告贷款中某除禹XX欠基金会木材款x.35元后,未将借条原件给原告,使原告无法向禹XX主张权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能实现的债权款x.35元及利息,并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鹤城区人民政府于1999年4月9日开始对鹤城区X村合作基金会实施清理整顿,日常工作由区农金会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区财某共同承担,并全面接管区农金会所有债权债务。2002年9月26日鹤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办理有关区农金会经济案件诉讼事务的授权书》,鉴于农金会已不具备法人资格,授权区X区农金会经济案件诉讼事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某县人民法院(1999)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997年12月11日付XX向农金会贷款40万元之后双方产生的合同纠纷,已经中某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事实;
(2)XX人民政府关于办理有关区农金会经济案件诉讼事务的授权书复印件1份,证明XX人民政府自2002年9月26日起,授权XX财某全权办理有关区农金会经济案件诉讼事务;
(3)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的,须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出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与被告存在债权转让合同关系的事实及合同无效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原告所举证据中某未提供债权转让合同,也无证据证明有导致合同无效的上述情形存在,原告虽提交了禹XX出具的欠基金会木材款欠条复印件2张,但该复印件既不能证实原件现存何处,也无法核实复印件的真实性,原告所称聂XX从原告贷款中某除禹XX所欠基金会木材款后,欠条的原件一直不肯给原告的陈述,被告聂XX亦予以否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未能实现的债权款(木材款)x.35元及利息,并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其所主张被农金会强制扣除禹XX木材款x.35元的事情发生在1997年12月11日,原告当时即已知道其按合同取得金额40万元的贷款中某除了禹XX的木材款,原告如认为权益被侵害,应该在1997年12月11日之后二年内向法院主张权利;加之原告与原农金会40万元资金占用合同纠纷已于1999年5月20日由中某县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中某认了农金会从贷款中某除付XX应付给禹XX的木材款x.35元的事实,但没有采纳付XX提出的应将该x.35元从40万元贷款本金中某除的答辩意见,并判令付XX偿还农金会借款本金4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原告付XX既未对中某县法院的判决上诉,也未在该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另案起诉农金会和禹XX,而直到2011年3月31日才向本院起诉。因此,对被告XX财某、聂XX及第三人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6元,由原告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帆
审判员陈艳君
人民陪审员陈声XX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琼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五十三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某、中某、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