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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诉某告株洲市XXX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株洲人。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XXXX,湖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某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某者上诉。

被告被告株洲市XXX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湖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某、放弃、反驳诉某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原告XXX诉某告株洲市XXX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X诉某,2009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株洲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一、被告将

被告XXX辩某,原告所诉某本属实,被告同意变某抚养权,请求法院组织调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21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因客观原因,原告申请将小孩的抚养关系变某归被告享有,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并为此诉某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经本院调查,原、被告双方婚生小孩唐湘栋(曾用名唐X)自愿随被告XXX在一起生活。

原告XXX与被告XXX抚养权变某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被告双方婚生小孩唐湘栋(曾用名唐X)由原告XXX抚养至成年;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X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小兵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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