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天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中方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月霞、李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郑州市天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中,郑州市天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提交业主委员会督促胡某某限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证据,郑州市天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以后胡某某所欠物业服务费的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该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郑州市天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郑州市天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郑州市天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督促业主限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并不是物业服务企业提起诉讼的前置称序。郑州市天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因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郑州市天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裁定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某华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丁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