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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蔡某、第三人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张宏林,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女,48岁。

第三人吕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居民,住(略)。

原告梁某与被告蔡某、第三人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刘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林,被告蔡某,第三人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因被告蔡某经济困难,无法缴纳其所有的渝x号吉利牌轿车的按揭贷款,于2010年5月5日与我签订小车转让合同,将渝x号吉利牌轿车以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我,由我向银行交纳该车的按揭贷款。现我己交清了该车的按揭贷款,但由于被告欠了第三人的借款,第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己扣押了该车辆,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特诉某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签订的小车转让合同有效,由被告给我办理渝x号吉利牌轿车的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蔡某辩称,原告所诉某实,同意原告的诉某请求。

第三人吕某陈某辩,被告蔡某是为了逃避债务,才与原告签订了虚假的渝x号吉利牌轿车的转让合同,该车仍属被告所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n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小车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用银行按揭贷款购买的渝x号吉利牌轿车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转让费5000元,并支付该车一年的按揭贷款;按揭贷款付清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交给了被告购车款5000元,被告也于当日将车交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将该车送涪陵区广陵汽车修理厂维修,支付了修理费885元。2010年5月6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投保了多种保险,共交纳保险费3802.27元。2010年5月起,由原告归还该车的按揭贷款。2011年5月17日原告一次性提前还清了该车的全部按揭贷款x元。

另查明,被告于2006年向第三人借款x元,归还了x元后,尚欠借款x元未归还。2010年12月21日,第三人向本院起诉某告归还借款,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1)涪法民初字第97-X号裁定书,在涪陵车管所扣押了渝x号吉利牌轿车。2011年2月18日,本院判决被告归还第三人借款x元及利息,现该案正在执行的过程中。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某,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收条,银行卡,汽车行驶证,维修结算单,保险单,工商银行出具的提前归还贷款证明;第三人提交的起诉某,保全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车转让协议有原告提交的汽车修理单、保险单等证据佐证,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给原告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第三人吕某陈某,被告蔡某是为了逃避债务,才与原告签订了虚假的转让合同,该车仍为被告所有,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与被告蔡某于2010年5月5日签订的小车转让协议有效。

二、被告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梁某办理渝x号吉利牌轿车的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某,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施刘渝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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