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76年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男,1971生,汉族,农民。
被告施某某,男,1981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1962年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施某某返还车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诉称,两原告于2009年2月7日在濮阳市旧车交易市场卖两人共有的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豫x,被告以购车为名,与原告签订了卖车协议,但未付车款,以试车为由将车开走,至今未付款,也拒绝返还车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车辆。
被告施某某辩称,2009年2月7日上午,被告与案外人一行四人一块到濮阳市二手汽车市场买车,两原告在该市场卖车,被告与两原告谈好车价为x元后,就开车和原告一块回去拿车上的相关证件,两原告拿了证件后,原、被告双方一块在濮阳县老城,县X路上一个打字复印社内起草了卖车协议,被告当场将x元现金交给了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接过钱后和原告张某某一起点了点钱,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按印后,原告王某某把他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车辆的证件交给了被告,之后,原告王某某把钱存到了濮阳县政府对面的一个工商银行分理处。两原告又把被告送到濮阳市X路口,双方就分开各自回家了。被告已将车款付给了原告,根本不存在以试车为由将车开走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7日上午,被告施某某与案外人某某一行四人到濮阳市旧车交易市场欲购买车辆,原告王某某、张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王某某的豫x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到该市场欲出卖,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以x元价格成交。两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谷志宽四人一起开车到了濮阳县X路一打字复印社,让该社一女打字员打印了一份卖车协议,该协议载明:卖方(甲方)王某某,买方(乙方)施某某,双方就车辆买卖事宜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机动车一辆,车号:豫x;颜色:银灰色;类型:小型普通客车;型号:昌河牌x;发动机号码:x-2F;车架号:x。第二条:乙方向甲方支付车款人民币1.5万元。第三条:乙方的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即日起该车由乙方负责。第四条:办理转户所需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负有协助办理的义务。第五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王某某,地址:河南省濮阳县,;乙方:施某某,住址:河南省南乐县;2009年2月7日13时25分。该协议双方签订后,被告施某某将x元现金交付给了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将该车的相关证件及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被告施某某,接着他们四人开车一起到打字复印社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红旗分理处,原告王某某一人下车于2009年2月7日13时25分23秒将x元现金存到了该银行分理处。之后,他们四人一起开车到了濮阳市X路口,在此,原、被告分开,两原告下车,被告和其同伴驾驶豫x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回南乐。2009年5月4日,原、被告因车辆过户问题在濮阳市交警队进行了面谈,最终因违章罚款2600多元由谁承担的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车辆过户未能进行,至今该交易车辆还未办理过户手续。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施某某占有登记车主为原告王某某的豫x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是基于原、被告双方在濮阳市旧车交易市场的买卖交易所获得,且签订卖车协议后,被告施某某当场给付了原告王某某车款x元,原告王某某也当场将该车及车上的相关证件交付给被告施某某。因原、被告双方均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且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双方的买卖合同已成立,自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签订卖车协议并交付时起即发生了物权转让的效力,这种物权的变动在当事人之间已发生效力,所以被告施某某系合法占有该车辆,两原告要求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交易车辆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物,所以,虽然合同成立并生效,但原、被告双方仍应对该交费车辆的过户问题冷静下来,耐心商议,及时办理该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付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