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春、秦某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西侧福安家园X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9月29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9月30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春、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初,被告在焦作开始筹办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期间,被告让原告协助其筹建工作,并给原告承诺公司筹建成功后让原告做公司副总,为了筹建工作需要,被告让原告为其在市车管所附近租房办公,原告就以被告的名义为其租了办公室一间,租期一年,房租5000元,由原告先垫付。筹建公司期间原告又为被告垫付了办公费用4009元,共计9009元。期间,被告只返还给原告半年的租金25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据此,请求判令:1、返还原告所垫付租房办公费用共计650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垫付办公费用4009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亦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副本2张,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1张,以此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租房办公费用4009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杨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因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抗辩,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查明的案件事实:2007年初,被告在焦作开始筹办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被告让原告协助其筹建工作。筹建公司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办公费用4009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为据。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垫付办公费用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其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垫付办公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所垫付租房办公费用40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程志猛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