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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某犯妨害公务罪及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施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妨害公务罪

2010年5月14日21时左右,在孟津煤矿职工宿舍内,被告人施某酒后同林xx发生争执,孟津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案后到现场出警,在传唤施某到派出所接受询问时,施某拒不配合,对出警人员又踢又咬,施某善(另案处理)、周大晖(另案处理)二人听到后出来与出警人员撕拉,阻碍出警人员正常执法。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施某善、周大晖的供述,证人林xx、金xx、林xx、孙xx、畅xx、韩xx的证言,孟津县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及横水派出所证明,出警民警吴x、孙xx、吉xx的出警证明,出警民警吴x、孙xx、吉xx及协警王xx的伤情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故意伤害罪

2010年11月4日16时左右,在横水镇X村孟津煤矿门口,被告人施某与被害人金xx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期间施某将金xx嘴部打伤,经孟津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金xx之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施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1月4日16时左右在横水镇X村孟津煤矿门口,其与被害人金xx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的具体犯罪经过。

2、被害人金xx的陈述,证明2010年11月4日16时左右在横水镇X村孟津煤矿门口,其与被告人施某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施某朝其嘴上和太阳穴上打的情况。

3、证人闫xx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4日16时左右,在横水镇X村孟津煤矿门口,被告人施某与被害人金xx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且施某将金xx嘴部打伤的事实。

4、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4日下午,在横水镇X村孟津煤矿门口,金xx与施某双方发生打架,且施某将金xx嘴部打伤的事实。

5、证人畅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在横水镇X村孟津煤矿门口,金xx与施某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

6、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4日下午,在横水镇X村孟津煤矿门口,施某与金xx双方发生打架,且施某将金xx打倒在地的事实。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孟津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金xx之损伤程度属轻伤。

综合证据:

1、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施某的具体身份情况等。

2、孟津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施某因故意伤害,2010年11月15日被孟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施某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施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施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判决:被告人施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施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其没有打金xx的嘴部,没有造成金xx伤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以上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施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施某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晓明

审判员牛晓萍

审判员李俊峰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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