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某支公司,住湖南省所地长沙市某地。
负责人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某出租车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湖南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某出租车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租车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21日,某出租车公司为湘x号出租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交纳了保险费4372.98元,某保险公司签发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单,保单号码为(略)XX。该保单约定:被保险人某出租车公司,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递交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交纳保险费,本保险人依照承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某出租车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自燃损失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赔偿方式人财兼有。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29日止。保单特别约定:1、保险人在投保人交清保险费后承担保险责任;2、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必须第一时间通知本公司,凡通知不及时,造成本公司无法收集第一现场资料者,每案增加20%责任免责赔;3、被保险人对本保单有任何异议可在五天之内提出,过期视同默认;4、本保险单涉及人身损害医疗费用的赔偿,保险人依照出险地点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计算赔款。5、营业用车每案绝对免赔额200元;6、本保险单从第三次保险事故赔付起,每案另增加10%责任免陪。7、本保单所载明的保险车辆信息与行驶证不相符时,保险人有权对发生投保险种项下的保险事故做出拒赔;8、保险车辆因疲劳驾驶、越双黄线掉头、闯某、逆向行使、超速、超载等原因发生事故,保险赔款加扣免赔率5%。
2006年10月31日5时55分,某出租车公司所有的湘x号营运出租车在长沙大道高桥立交桥下路段,与在此由南往北横路的行人肖某时相撞,造成肖某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X区交警大队勘查现场,调查取证,认定某出租车公司与肖某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某出租车公司于当日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肖某时受伤后一直处于治疗之中,2009年8月10日,某出租车公司因与肖某时、邓某、谭某某、某保险公司(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该院提起确认之诉,该院以(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因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肖某时的损失合计为x.82元,某出租车公司、邓某、谭某某还应承担的金额为x.78元。某出租车公司因此事故已垫付各项费用x.89元。某出租车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理赔,某保险公司则认为保险理赔已过时效,不同意某出租车公司的请求,因而酿成纠纷。某出租车公司遂于2011年5月10日向该院起诉,请求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某出租车公司向某保险公司递交了自己填写的机动车辆投保单并交纳保险费,某保险公司签发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单后,某出租车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即告成立。某保险公司应按照某出租车公司投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某出租车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肖某时的损失合计为x.82元,某保险公司、邓某、谭某某还应承担的金额为x.78元,某出租车公司已付赔偿款x.89元。某出租车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的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某出租车公司于当日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受害人肖某时受伤后一直处于治疗之中,某出租车公司因与肖某时、邓某、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该院提起的确认之诉,直到2010年9月8日才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以某出租车公司要求保险理赔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某出租车公司保险金x元(x元-200元)。本案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某出租车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某出租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出租车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承保后,双方之间即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某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虽然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但因该保险事故所引发的某出租车公司与肖某时、邓某、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直到2010年9月8日才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肖某时的各项损失合计x.82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而某出租车公司至2010年9月8日才能最终确定其所能向某保险公司索赔的具体数额,且某出租车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当日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故某出租车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旭辉
代理审判员杨霞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律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