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海雄,安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x。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26日,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感情很好,后因原告未能生育子女,被告便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也不给原告日常生活支出用钱。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
2、安塞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只打过一次原告,并非经常殴打,原告眼睛受伤是其自己碰在柜子上所致。同居时,原告向被告索取彩礼9600元,“卷情布”折价2000元,“三金”、手机等财物折价x元,现要求原告全部返还。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口簿;
2、关于给付财物的证明一份。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26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仪式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子女。同居时,原告向被告索取彩礼9600元,根据习俗给付“卷情布”折价2000元,“三金”、手机等财物折价x元;原、被告同居期间共有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衣柜一套、沙发一套、饮水机一台、皮箱一对、电磁炉一台及其他生活日用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仅对其财产部分予以处理。对于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等财物,给被告生活造成一定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酌情予以返还。关于共有财产,由本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分割,原告提出窑洞属于共有财产要求进行分割,但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提出的共同债务,因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除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皮箱一对、电磁炉一台归原告所有外,其余财产均归被告所有;
二、由原告刘某某向被告高某某返还彩礼9600元;
三、由原告刘某某向被告高某某返还其他财物折价款x元。
上述第二、第三两项给付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东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高某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