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甲桂、王某乙等人因纠纷而与被害人彭心灵及杨某丙、杨某丙等人在邵阳市X村发生2次打斗,双方均有人受伤。当王某甲等人在大祥区X乡车站附近见到王某甲(已判刑)、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壬、王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时,王某甲讲了在陈桥村与彭心灵等人在打架吃了亏的事,王某甲提出“回家拿东西(指凶器)去搞”,并从家里拿了1把屠刀。王某甲、王某甲各持1把屠刀,王某乙、王某甲各持1把尖刀,王某甲、王某壬、王某甲桂、王某乙、王某甲辉各持1把匕首至蔡锷乡X组王某己家门口碰到彭心灵及杨某丙、杨某丁、杨某丙等人后即持刀乱砍,彭心灵、杨某丁、杨某丙匆忙往王某己家中躲藏,杨某丙趁机逃走。王某乙、王某甲冲进王某己家抓住彭心灵,持刀子架着彭心灵脖子往石子塘方向走,王某壬、王某甲持刀跟随在后,王某甲等人则殴打杨某丁。因彭心灵不肯走,王某甲即用屠刀背在其左脚上用力砸了1下,王某乙、王某甲押着彭心灵走了100多米远,因听到有人喊报案了,王某甲回头观望,尔后看到彭心灵被刺倒在地,王某甲与王某乙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彭心灵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尸体检验鉴定:彭心灵系被人用锐器刺伤左臀部,深入盆腔,导致左骼总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2010年12月27日,王某甲在其表哥林海舟的陪同下到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法医学鉴定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同案人王某甲、王某甲、王某壬的供述,证人杨某丙、杨某丁、刘某戊、邓某某、王某己、王某己、王某庚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解提出:被害人彭心灵不是他捅死的;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人员不是他纠集的。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甲桂、王某乙等人因纠纷与被害人彭心灵(被害人,殁年16岁)及杨某丙、杨某丙等人在邵阳市X村发生2次打斗,双方均有人受伤。王某甲等人不服气,于当天找到正在大祥区X乡车站附近玩耍的王某甲(已判刑)、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壬、王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王某甲对王某甲等人讲述了与彭心灵等人在打架吃了亏的事。王某甲提出“回家拿东西(指凶器)去搞”,并从家里拿了1把屠刀,王某甲持1把屠刀,王某乙、王某甲各持1把尖刀,王某甲、王某壬、王某甲桂、王某乙、王某甲辉各持1把匕首,到蔡锷乡X组王某己家门口遇到彭心灵及杨某丙、杨某丁、杨某丙等人,即持刀乱砍,彭心灵、杨某丁、杨某丙匆忙往王某己家中躲藏,杨某丙趁机逃走。王某甲持刀追赶杨某丙未果,又返回到王某己家附近,看到王某乙、王某甲正用刀子架在彭心灵脖子上押着彭心灵往蔡锷乡石子塘方向走,王某壬、王某甲持刀跟随在后,王某甲等人则殴打杨某丁。因彭心灵不肯走,王某甲即用屠刀背在其左脚上用力砸了1下,王某乙、王某甲押着彭心灵走了100多米远,彭心灵被刺倒在地,王某甲与王某甲见状,与同伙逃离现场。彭心灵受伤后流血不止,被彭立、杨某丁等人送至蔡锷乡卫生院,经抢救无效于当天11时许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彭心灵系被人用锐器刺伤左臀部,深入盆腔,导致左髂总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2010年12月27日,王某甲在表哥林海舟的陪同下到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投案。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王某甲与彭心灵的亲属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王某甲赔偿彭心灵亲属x元,彭心灵的亲属请求本院对王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略)公安局大祥分局(1999)邵大祥公尸检字第X号公(刑)鉴(法)字(2010)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法医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及照片证明,彭心灵系被锐器刺伤左臀部,深入盆腔,导致左骼总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证明,现场位于邵阳市X乡X路蒋某医院和松坡中学校门之间路上;
3、证人杨某丙、杨某丁、邓某某、王某己、王某己、王某庚、刘某辛证言证明,1997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甲等人殴打杨某丁及挟持被害人彭心灵、杀死彭心灵的经过;
4、同案人王某甲、王某壬的供述证明,1997年11月5日,王某甲告诉他们被彭心灵等人殴打,他们和王某甲等人殴打杨某丁及挟持被害人彭心灵、杀死彭心灵;
5、同案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1997年11月5日他及其他同案人都携带了凶器,他和王某甲等人殴打杨某丁,王某乙、王某甲和王某壬等人挟持并杀死被害人彭心灵;
6、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侦大队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2月7日,王某甲在其表哥林海舟的陪同下到大祥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
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1997年11月5日上午,他和王某甲桂、王某乙等人因纠纷而与被害人彭心灵杨某丙及杨某丙等人在邵阳市X村发生打斗,双方均有人受伤。他和王某甲桂、王某乙等人不服气,于当日找到正在大祥区X乡车站附近玩耍的王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壬、王某甲等人,他对众同案人讲述了与彭心灵等人在打架吃了亏的事。他们都携带了凶器到蔡锷乡X组王某己家门口碰到彭心灵及杨某丙、杨某丁、杨某丙等人后即持刀乱砍。王某乙、王某甲正用刀子架着彭心灵脖子押着往石子塘方向走,王某壬、王某甲持刀跟随在后,他和王某甲等人则殴打杨某丁。听到有人喊报案了,他回头观望,看到彭心灵被刺倒在地,他与王某甲等人逃离了现场;
8、户籍资料证明了王某甲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9、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请求报告证明,王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请求对王某甲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纠纷而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依照该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甲纠集他人并现场指认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甲辩解提出,被害人彭心灵不是他捅死的。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甲持刀捅刺了彭心灵,故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王某甲辩解还提出,他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王某甲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甲辩解还提出,人员不是他纠集的。经查,王某甲纠集人员有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和共同作案人王某甲、王某甲等人的供述予以证明,故该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王某甲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对王某甲从轻、减轻处罚,故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及王某甲的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对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又如
代理审判员罗泽连
人民陪审员夏春生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彬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