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女,1977年9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1980年7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羿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1966年6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蔡某丁,该公司经理。
永城市羿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羿天公司)与谢某某、刘某乙、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羿天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谢某某、刘某乙及运通公司赔偿车辆及其他损失x元。该院审理后于2010年1月7日作出(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谢某某、刘某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某、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上诉人羿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运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车辆售销的单位,2009年11月9日,原告委托王辉接收一辆新出厂的临时牌照为豫x(临)江淮同悦汽车,王辉驾驶该车行驶至夏邑县境内S324线34km+900m处时,与被告谢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损车辆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鉴定金额为9375元。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支付车辆停车费150元、车损价格鉴定费500元、现场施救拖车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乙,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运通公司名下,被告谢某某、刘某乙为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损失价格为9375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而支付停车费150元、车损价格鉴定费500元、现场施救拖车费1300元,被告谢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应予与赔偿。本案中被告谢某某与实际车主刘某乙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服务公司作为车辆被挂靠单位,对肇事车辆负有监管义务,故应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某某、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永城市羿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9375元、停车费150元、车损价格鉴定费500元、现场施救拖车费1300元,总计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财产保全费150元,总计275元,由被告谢某某、刘某乙、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谢某某、刘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对受损汽车的价格评估鉴定,在鉴定时不仅未通知上诉人,也未由保险公司定损,且鉴定单位未有鉴定资质,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请求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原审认定的停车费、施救费违反收费标准,依法不应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羿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运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的价格评估鉴定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一审认定的停车费、施救费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被上诉人羿天公司提交了国家发改委为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及其鉴证人员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及“价格鉴证人员资质证”,以此证明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价格鉴证资质。
上诉人谢某某、刘某乙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应采信。
因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因事故损坏的车辆修复后已经出售给他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上诉人谢某某因未按规定超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上诉人谢某某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其应对由此事故造成的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数额,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为交警部门委托所作,且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鉴定资质,上诉人在一审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供足以推翻原结论的反证,故该价格鉴定结论应为有效证据。鉴于被上诉人的事故车辆已经修复并已出售,在此情况下进行重新鉴定客观上已不允许,上诉人要求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被上诉人因事故而支付的150元停车费和1300元施救费,该费用系因事故而引起,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且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谢某某、刘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王保中
审判员张倩
二О一О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邵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