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33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窜到镇平县雪枫中学旁“国营第一理发店”门前,将李×放在此处的价值1600元的电动车盗走,被李×及其家人发现将谭某获后,被告人掏出随身所带的小刀欲行凶,被围观群众夺取。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在盗窃他人财物被当场抓获时,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并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辩解小刀是自己主动掏出交给失主的,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窜到镇平县雪枫中学旁“国营第一理发店”门前,将李×放在此处的价值1600元的电动车盗走,被李×及其家人发现将谭某获后,被告人掏出随身所带的小刀欲行凶,被围观群众夺取。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谭某某供述:今天晚上我到本县六高中门口去理发,因为我喝醉了,路西边理发店门口放一辆电动车,我当是我的,就把它推上走了,我刚把电动车推到台阶下,理发店的老板和老板娘就把我抓住了,他俩说我是偷车的,后来他们一群人就围住我了。我身上带有刀。
2、失主李×证言:今天晚上7点50分左右,我与我公公张××、婆婆张××正在我家理发店里吃饭,我的电动车在店门口放着,正吃饭时看电动车动了,我赶紧往外跑,我公公、婆婆也跟着出来,一个中年男子正骑着我的电动车下路边的台阶,我们三人赶紧把他捞住,周围的邻居听说都过来看。他蹲在地下,把上衣脱了,并拿出一把小刀扎我公公张西安,我们邻居过去把他按倒在地上,并把他的小刀夺下来。打电话报了警,小刀给警察了。
3、证人张××证言:2009年11月1日晚上,我与张××、李×正在吃饭,看见一个人正推着我们的电动车,正要骑着往南走,我上去抓住他,把他从电动车上抓下来到店门口,他停了一会儿就挣扎起来,想跑,我扯住他衣服不松手,这时他不知从哪掏出一把小刀想对我行凶,被围观的一个群众看到提醒了我,我赶快抓住他拿刀的手,在群众的帮助下把他的刀夺了下来。
4、证人张××证言,与李×、张××的证言一致。
5、证人张××证言:今天晚上快8点的时候,听到隔壁理发店老板在门口喊“有人偷电动车了”,我就跑到路边看,许多人围在理发店的门口中,几个人正拉一个偷电动车的人,人们让他跪下,他蹲到地上,并拿出一把小刀准备扎人,旁边的人把他捺倒地上,把刀夺了并把他打一顿。
6、证人张××证言:今天晚上,理发店里的人抓住一个偷车的,后来他们把那人拉到理发店门口,那人在门口蹲了一会,挣着想跑,还掏出身上的一把刀乱舞,在人们的帮助下,把刀夺了。
7、照片,证实谭某某所持小刀的特征。
8、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电动车的价值16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在盗窃他人财物被当场抓获时,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并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其不构成抢劫罪,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代审判员何芳
人民陪审员张玉衡
二O一O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毛英平